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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在西乌旗*号煤矿经营u0026ldquo;西乌珠穆沁旗杜欣亚配件修理厂u0026rdquo;期间,被告在西乌*煤矿搞土石方剥离运输工程。2014年9月16日,被告要从原告处赊购34只轮胎,双方口头协议,被告一个月即偿付赊购款147,800.00元。当时拉运轮胎时,被告没有钱,又和原告协商,先由原告为其垫付运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合计赊欠货款及运费148,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然而,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起诉法院,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王*立即偿还赊欠的轮胎款及运费人民币148,800.00元。

被告王*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西乌旗巴彦花二号矿经营u0026ldquo;西乌珠穆沁旗杜欣亚配件修理厂u0026rdquo;期间,被告在西乌旗四号矿搞土石方剥离运输工程。2014年9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轮胎合款147,800.00元,另外原告又为被告垫付运费1,000.00元,合计欠货款及运费148,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一直未付。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2014年9月16日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为148,800.00元,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6日被告赊购原告轮胎及垫付的运费,欠条上写的特别明确,欠款人处有被告签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欠款148,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00元,减半收取1,638.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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