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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赊购轮胎11300元,由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轮胎,当时因一条轮胎的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未付款。2013年2月5日,原告将有质量问题的轮胎款减除后,被告认可了欠款数额,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李**轮胎款1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3年2月5日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轮胎理应支付价款。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了尚欠原告轮胎款11300元的事实,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u0026ldquo;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u0026ldquo;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u0026ldquo;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支付原告李**轮胎款1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负担。(应收诉讼费86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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