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内蒙古**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武诉被告内蒙古**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订立了《员工福利房分配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汇金外滩国际小区3号楼1单元820室的房屋,面积111.97平方米,每平米4200元,当时交款200000元。2013年12月原告的哥哥因病住院需要大量资金,原告无奈于2014年3月份向被告提出退房返还购房款的申请,被告同意后将该房屋另售他人。2014年7月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2014年8月返还50000元、2014年9月23日返还20000元、2014年10月返还5000元,共计返还125000元,剩余7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75000元。

被告内蒙古**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员工福利房分配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勃湾**际小区3号楼1单元820室的房屋,面积111.97平方米,每平米4200元,协议签订之日需要交纳首付款200000元。后原告依约支付房屋首付款200000元。2014年3月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退房返还购房款的申请,被告陆续于2014年7月以现金方式退还原告50000元,2014年8月通过银行汇款退还原告50000元,2014年9月23日退还原告现金20000元,2014年10月通过银行汇款退还原告5000元,四次共计退还原告125000元,剩余75000元房款未退还原告。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就尚未退还的75000元房款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房款7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员工福利房分配协议》一份,2014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8月和2014年10月银行汇款查询清单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员工福利房分配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00000元,在2014年3月原告申请退房退款后,被告陆续退还原告125000元。被告的行为应是同意原告退房退款申请的的意思表示,2014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未退还原告房款金额为7500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立即退还原告所诉房款7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内蒙古**限公司退还原告杨*武房款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应收诉讼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