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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昕诉被告内蒙古景**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昕诉被告内蒙古景**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内蒙古景**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8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团购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50000元,在认购协议中约定被告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可时至今日被告的房屋也无法交付,被告的行为属根本性违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退还首付款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针对八、九号楼所有的购房户在乌海日报上发过公告及信息,通知各购房户房屋延期交工,要求各购房户交付剩余的购房款以便办理相关的手续。现我公司与业主代表约定房屋2015年10月份交工。现房屋已经主体封顶,进入二次结构装修。我方同意给原告方退还首付款,现在公司经济困难,我方要求分批退还,并且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建设的乌海**园小区9-1-605号,面积95㎡房屋,单价3800元,合款361000元。原告首付款150000元,剩余房款按照被告电话通知的指定期限缴纳。协议约定房屋交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

因被告建设房屋至今不能竣工交付,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要求解除商品房团购协议,并退还原告已付首付款的通知。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应诉同意解除双方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但双方因退款的期限不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一份。

2、2012年6月5日、6月8日被告开具收款收据两份。

3、八、九号楼至今未竣工照片三张。

4、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给被告送达要求解除商品房团购协议,并退还原告已付的首付款的通知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不能交付,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违约。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商品房团购协议”,被告因合同收取的原告房屋预付款,应及时退还原告,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内蒙古景**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朱**房屋预付款150000元。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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