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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袁**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袁**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权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钻北小区7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售房合同》约定房款为380000元,约定办理产权过户的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后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于同日交付了房屋。现小区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被告总称有事,一直不配合办理登记手续。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行为,导致原告的物权无法现实。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确定买卖合同有效,将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钻北小区7号楼4单元402室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给原告所有。

被告袁**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钻北小区7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一套,约定房款为380000元,原告已一次性付清,被告于同日交付了房屋。双方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三份转帐凭证和收条一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附随义务,未履行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王**办

理乌海市海勃湾区钻北小区7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被告于上

述日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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