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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诉被告郝**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郝**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郝**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煤,2012年5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6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煤款167000元。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8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无异议,但我不欠原告的煤款,欠条上没有书写原告的名字。煤炭生意不是与原告做的,欠煤款不是与原告发生的,所以逾期付款损失也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与李**合作与被告进行原煤的购销,双方约定煤到场交付被告后,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煤款。2012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煤,原告将原煤交付被告后,被告称没有现金,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壹拾陆万柒千元(16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书写欠条一张,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购销原煤过程中,约定了付款的方式,即原告将煤交付被告后,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煤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煤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40%,承担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煤炭生意不是与原告做的,欠煤款不是与原告发生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承担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给付拖欠原告谢**煤款167000元。

二、被告郝**赔偿原告谢**逾期付款损失25829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9282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20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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