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姜*来诉被告任**、杜**、吴*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来诉被告任**、杜**、吴*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来,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千里山街中孚新村附近开了东来水暖店,2011年起,被告任**、杜**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水暖材料,大部分是被告自己来拿的,少部分是我们送的,声称是给吴*干活用,因此,一直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方式,领取水暖材料,不支付材料款,共欠53780元,2013年1月份,被告任**向我支付了10000元材料款,声称2013年年底将剩余43780元向原告付清。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材料款437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我是给吴*的工地干水暖的施工人员,任**是吴*的材料员。我是受雇于吴*。我从原告处拿水暖配件属实,我每次去拿货都是给任**电话打通,让原告和任**通话,然后签字拿货,将水暖配件拿到工地后交给材料员,然后我们工人再领取水暖配件进行施工使用。施工工地有亿信国际8号楼、盛世华庭1、2号楼、盛世华庭的幼儿园、盛世华庭的西商铺、依林小区B13号楼、新**花园7号楼。欠款的数额我不清楚,我不接触算账的事情。

被告任**、吴**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被告吴*挂靠内蒙古**有限公司,内**正公司等承建亿信国际8号楼,盛世华庭1、2号楼,盛世华庭的幼儿园、西商铺,依林小区B13号楼,新**花园7号楼的土建工程期间,被告吴*雇佣的材料采购员被告任**,水暖工被告杜**及被告吴*工地的其他工作人员(水暖工杜**,高亮魁,刘**,杜**,杜**,被告吴*雇佣的技术员安卫卫,吴*四叔吴**,吴*工地收发材料的材料员范**,电工卢**),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为被告吴*承揽的工程赊购水暖配件等价值53780元。2013年1月,被告任**给原告支付10000元,现尚欠4378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任**,杜**及杜**,高亮魁,刘**,杜**,杜**,安卫卫,吴**,范**,卢**签字并注明赊购水暖配件使用的工程和场所的销货清单104张。原告和被告杜**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的买卖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杜**系被告吴*的雇员,在原告处赊购水暖配件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任**、杜**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姜*来货款43780元。

二、驳回原告姜**请求被告任**、杜**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承担。被告吴*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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