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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折**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折建荣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折建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海勃湾区长青东街北六街坊87栋2号房屋一处,房屋面积110.98平方米,房号为:乌房权证AS字第004400号。同日,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房屋总借款2800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2010年5月28日,原告将购房款280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立即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过户登记手续,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拒绝给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长青东街北六街坊87栋2号房屋一处的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面积为110.9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乌房权证AS字第004400号,约定房屋总价款2800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2010年5月28日,原告将购房款28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10年3月10日开始在该房屋内居住,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产权移转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产权移转登记,没有协助办理的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折**协助原告赵*办理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长青东街北六街坊87栋2号房屋的产权移转登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折**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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