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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腾其木格和敖特根巴依尔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其木格诉被告敖**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拉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其木格及其诉讼代理人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其木格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车辆时,因无法支付现金,由被告父亲格**偿还部分购车款,而被告偿还剩余30000元,此后被告在2013年6月和2013年11月共计支付15000元后,此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剩余购车款,现尚欠原告1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时,被告以手头没有现金为由,拖延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15000元,利息2275原直至付清为止,共计17275元(利息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敖**巴依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阿**其木格与被告敖特根巴依尔合伙按揭购买了重汽豪沃半挂车(该车辆车号为蒙M05167、挂车号为蒙M2453挂、车架号为LZZ5CGNA99N429919、发动机号为091007009927、挂车架号为LJRH1337498001492),购买该车辆时原告投资了130000元,被告投资了100000元。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合伙按揭购买车辆中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0元的现金,于2011年9月份之前支付50000元,2012年9月份之前支付50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2年12月22日前付清。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车款130000元的证明一份,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车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车款时,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将其父亲格**和姐姐菊花领到原告处出具了欠车款100000元,由格**和菊花于2013年12月1日前和2014年12月1日前分别向原告偿还50000元的证明一份,并由此二人签字确认。另剩余30000元车款则由被告自行偿还,被告于2013年6月份和9月份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车款10000元和5000元,共计15000元。尚欠15000元车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推托不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敖特根巴依尔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车辆股份转让合同在卷资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9月21日,原告阿**其木格与被告敖**巴依尔签订《车辆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合伙按揭购买车辆中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0元的现金,且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车款130000元的证明一份,据此,依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车款时其父亲格**和姐姐菊花出具了欠车款100000元,由格**和菊花于2013年12月1日前和2014年12月1日前分别向原告偿还50000元的证明一份,并由其二人签字确认。另由被告自行偿还的30000元车款,庭审中原告已认可被告于2013年6月份和9月份分别向原告偿还了车款10000元和5000元共计1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车款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从2013年12月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被告敖**巴依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拉腾其木格支付车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车款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敖特根巴依尔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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