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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辽阳富**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辽阳富**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辽阳**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即认定被申请人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并退还购房款并加倍赔偿损失合计345,635.58元和赔付利息;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逾期责任;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一、二审法院将买卖标的物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负担给申请人不公平,应负担给被申请人。2、被申请人故意隐瞒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认定是欺诈行为。3、《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只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错误。4、一审判决未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二审未予纠正。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辽阳富**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为认购书,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申请人张**订购的商品房是正在施工建设的新楼盘,而“富虹阳光尊邸5号楼”是已经竣工验收并出售入住的楼盘。张**将二者混淆,意图说明被申请人虚设合同标的存在欺诈行为,该表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认购书中表述的合同标的指向具体,与“富虹阳光尊邸5号楼”区别明显。该合同标的有预售许可证、施工的各项审批文件和已竣工的楼盘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地点在售楼处,签订合同过程中售楼员就房屋位置、户型等具体信息已向申请人做出充分介绍,售楼处又有沙盘模型展示,申请人对标的的特征不可能不知情,也不可能引起混淆。申请人房间理解标的为5层住宅,与认购书中约定的32层相互矛盾。2、申请人要求双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双倍赔偿的前提应存在欺诈行为,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承担的是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在判决生效前,被申请人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并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交付与申请人约定的房屋,但申请人拒绝继续履行。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义务是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的法律依据,无论判决是否载明,均对履行义务一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此项再审主张也并非申请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不是再审程序审查的范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辽阳富**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性质系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是在开发项目已立项办妥规划审批手续,但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和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条件的情况下所签订,双方需要另行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现房买卖合同,才能实现商品房买卖的缔约目的。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乙方必须在签订本认购书后7日内交付全部房款(扣除已交付的定金),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支付的定金将自动转为房款。张**在签订认购书当日付清涉案房屋总房款172,817.79元,根据约定,双方应在签订认购书后7日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现房买卖合同。辽阳富**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与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在一审中主张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合计345,635.58元,二审中主张要求退还172,817.70元并加一倍赔偿,合计345,635.58元,因双方在《商品房认购书》中并未约定定金,张**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因辽阳富**有限公司违反预约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审对张**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辽阳富**有限公司给付张**172,817.7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张**提出辽阳富**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因所提交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备案书》载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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