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与被告张*、张*为买卖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张*、张*与原告陈*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明星对被告张*、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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