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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春,被告向原告赊购共计69810元的玉米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欠款46400元,尚欠2341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34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因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将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原告为完成其应负的举证责任,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一、送货单一份,证实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出售共计人民币8300元的玉米种子。

二、送货单一份,证实2013年1月2日向被告出售共计人民币16185元的玉米种子,下方有被告王开录签名。

三、送货单一份,证实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出售共计人民币45030元的玉米种子,下方有被告王开录签名。

四、送货单一份,证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退回原告玉米种子共计人民币2125元,下方有被告王*签名。

本院查明

本院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3、4均是原始书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说明、认证,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加之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享有的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被告未在答辩期及举证期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反驳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事实的具体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因被告王*未在“送货单”中签名,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完成对此笔交易真实存在的举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对上述证据1中记载的内容如有新证据加以证明时,可向本院另行起诉。

本院根据庭审及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开录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2日两次在原告处赊购玉米种子共计人民币61215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玉米种子人民币共计2125元。至此,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赊购玉米种共计人民币5909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先后给付玉米种子款人民币43980元,剩余1511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付玉米种子,被告收到玉米种子后,并在原告出具的三张送货单下方签名,被告的行为是对其购买原告玉米种子及退还玉米种子的确认及认可。同时被告履行了部分货款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并依法成立并生效。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在合理期间给付剩余货款即是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约束力。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王开录立即给付原告王*货款人民币1511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5元由被告王*承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拟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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