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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被告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原告2011年与被告相识,2013年8月与被告在河东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很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恐吓威胁,多次到原告单位及原告母亲家寻衅滋事,对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恶劣影响。结婚当天晚上,被告在醉酒的情况下对原告拳脚相向,念及初犯加之被告丧母之痛便对其原谅,但在今年6月25日被告又在醉酒的情况下对原告实施暴力,并有110报警记录为证。2015年8月7日还在原告母亲家中闹事,扬言要与原告同归于尽,对原告和家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原、被告于6月25日分居至今,期间也曾多次受到被告软硬兼施的言语威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房屋贷款大部分都是由原告进行偿还,结婚后并没有体会到家庭的幸福,无法忍受没有安全感的婚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中北镇房屋归被告所有,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偿还的贷款30000元,应予归还;3.原告婚前车辆津N一直为被告使用,应归还原告;4.原告陪嫁物品(电脑、被褥、衣物等)应归还原告;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稳定工作,由于信用卡透支从原告母亲处借10000元,应予以归还;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短信及微信截图;2.照片;3.光盘。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虽然有矛盾,但并未达到离婚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自由恋爱,2013年8月8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事后双方均能自行平息。2015年6月25日,被告在酒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尚可。原、被告之所以产生矛盾,缘于在共同的生活中缺乏沟通与理解。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双方还是可以在一起生活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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