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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窦**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一因与被上诉人窦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窦*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子张*。2012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于年月日双方重新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当庭和好。

原审原告张一诉讼请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张二18周岁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一子。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又于当年重新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虽发生矛盾,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仅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即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及理由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应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互爱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抚养和教育好子女,共同建立起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张*与被告窦离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窦发表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同意一审判决。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希望与上诉人共同抚养和教育好子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主结婚、共同生活中育有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上诉人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满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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