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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陈*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石家*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2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武*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1月结婚后至2015年5月一直在石家庄居住,且在2010年3月共同购买了在桥西区瑞嘉花园1号楼2单元801房屋一套,自2011年8月一直在此居住。石家*服务公司的居住证明和购房使用证证明被上诉人婚后在石家庄连续居住四年多。被上诉人2015年5月从石家庄到河南信阳工作,至起诉时其在河南信阳居住仅2个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交由石家*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盖有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新生社区居民委员会、信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以及信阳报*限公司成功物业处印章的证明可证实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此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妥。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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