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孙*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甲因与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2013)井民一微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乙(现在秦皇岛读书),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丙(现在北正乡读书),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

婚后,原、被告共同翻建了位于北正村的房院的北屋(卧室四间、客厅一间)、东西配房各三间、南夹临街及大门一个、厕所一间、浴室一间,还共同购置了手扶拖拉机一台、嘉陵牌125摩托车一辆、华宝牌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海棠牌太阳能一台、潜水泵一台、甩干机一台、双人床两张、铁炉一个、小圆桌两个、小椅子四把、铁梯一架。另查明,原、被告所居住的该院落西北角留有小门一个,系1998年与邻居孙某某置换东屋时所留,并约定允许孙某某通过该门进出西院。

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原告称因被告没有负担过女儿读高中、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自己负有债务12000元,还称被告2013年耕种4亩农田应收入2000公斤玉米。被告则称自己负担女儿的学费和生活费至2011年,认可原告供女儿读高中、大学期间负有债务8000元,承认2013年玉米卖了1800元。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其它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均予以否认,原告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被告称自己借单位2700元未还,原告对此否认,称该款是单位给付被告的生活费,被告对该债务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新生入学和交费须知、缴款凭证、换房协议、财产登记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虽生育了子女,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本着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其中房院中涉及他人权利的,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为供养女儿孙*上学所负债务80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固定工作,收入较稳定,且2011年后未负担过女儿的抚养费,根据该实际情况,被告可给付原告8000元现金由其用于还债。婚生儿子孙*在原、被告分居后多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在父母离婚后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可仍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母亲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金额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标准计算。原、被告所述的其它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对方不认可,各自又无证据证实而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孙*甲离婚。

婚生儿子孙*丙随被告孙*甲共同生活,原告王*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孙*丙十八周岁止(2014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从2015年1月1日起,原告王*在每年的1月5日、7月5日前将本年度上、下半年的抚养费付清)。

三、原、被告位于北正村的房院中的东西配房各三间、南夹临街带大门一个、厕所一个、洗澡间一间、华宝牌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小圆桌一张、小椅子两把、甩干机一台、铁梯一架归原告王*所有;北屋五间(卧室四间、客厅一间)及房院内的其它财产均归被告孙*甲所有;原、被告对该房院内的大门、厕所、院落均有使用权。

四、被告孙*甲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现金9000元,原告王*所借债务由自己负责偿还。

上述第三、四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孙*甲不服上诉,理由:一、原审应当判决被上诉人从起诉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400元孙*丙的抚养费至18周岁,200元的抚养费不符合实际需要;二、请求判决将洗澡间、厨房和铁梯等生活、农业必需品归二人共同使用;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核查夫妻共同银行存款予以分割;四、自己看病借了单位的钱,要求对方承担一半。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农民,土地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是工人,故其要求将洗澡间、厨房和铁梯等生活、农业必需品归二人共同使用是无理要求;二、被上诉人因为供女儿上学,负债8000元,上诉人原审承认,故原审判决被告孙*甲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现金9000元,原告王*所借债务由自己负责偿还,并无不妥。三、被上诉人是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原审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给付孩子每月200元抚养费至孙*丙18周岁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所借单位看病的钱,单位可以报销,只是现在尚未处理,故不能作为共同债务处理。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原审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给付孩子每月200元抚养费至孙*18周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是农民,土地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是工人,故其要求将洗澡间、厨房和铁梯等生活、农业必需品归二人共同使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为供女儿上学,负债8000元,上诉人原审承认,故原审判决结合实际情况,判决孙*甲一次性给付*现金9000元,王*所借债务由自己负责偿还,较为符合实际,并无不妥。上诉人二审时出具的看病向单位借款的借条,由于上诉人单位尚未处理,所以本院不予处理,带上诉人单位最终处理后,上诉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