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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乙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覃阳,被告刘*乙及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我与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由于脾气秉性不同,婚前了解不深,所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很少沟通,根本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后,染上了喝酒的毛病,经常出入酒场,从不履行一个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即使在我和孩子生病的情况下仍照喝不误,甚至有很长一段时间,被告喝完酒后去麻将馆,彻夜不归,为此我经常劝说被告,但被告仍无任何改观。并且被告还经常为家庭琐事和原告发生口角,甚至还大大出手。在2012年1月的时候就是因为一点琐事,被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并导致双方关系日趋冷淡,到2014年6月因为双方和儿子的一次谈话再次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于2014年11月3日向石家*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20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珍惜法院给予的机会,双方仍没有任何的沟通和交流,完全形同陌生人并导致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1、原告诉请不是事实,双方结婚多年,夫妻感情深厚,被告不同意离婚。2、婚生子一直随被告及父母生活有被告父母抚养,为了孩子更好的生活,如离婚,判决被告抚养,并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3、康*雅苑10-10-201室是被告和父母共同出资购买,此房产属于家庭财产,如法院分割应为被告父母预留一定的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经人介绍相识,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一子刘*。原告称由于脾气秉性不同,婚前了解不深,所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很少沟通,根本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3日原告诉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庭审理过程中,其婚生子刘*表示愿随父亲刘*乙一起生活。原告称其月收入3000元,被告不认可。被告称其月收入3200元,原告认可。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关于共同房产,原告称,2007年10月以255508元购买了原、被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康馨雅苑10-1-201室房屋一套,该房产系村证房,为夫妻共同房产。被告不认可,称购房时其父母出资109000元,并约定该房为家庭共同房产,并申请证人刘*出庭证明其出资情况。原告认可被告父母出资情况,并称其父亦出资36000元用于偿还房贷。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续时间较长,但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所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婚生子愿随被告刘*乙一起生活,应准予。原告应根据其子的实际需要、个人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关于共同房产,因双方所购买的房屋未办理正规房产登记手续,其价值无法确定,本院不宜进行分割处理。考虑其婚生子的生活情况,该房暂由被告居住为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和被告刘*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由被告抚养,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其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300元。

三、原、被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康馨雅苑10-1-201室房屋一套,由被告继续使用。

诉讼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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