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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年月4日,原被告于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交往不多,未建立起婚前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且被告终日昏昏,不参加劳动,不为家庭着想。双方结婚数年之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石家庄市某某楼某某室预售房一处,首付322919元;共同债务某某号楼某某室预售房房贷1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还可以共同生活。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不参加劳动不干活,是由于被告有一段时间身体不好,双方之间有感情基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7月分居。被告在婚后因身体原因有一段时间未参加工作,庭审时表示现在有工作,工作性质为临时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然能够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表示今后积极参加工作。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彼此关心体贴,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夫妻双方和好有望。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被告苗*离婚。

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原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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