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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乙。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财产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闹致使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勤于沟通,夫妻和好并非无望。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甲、被告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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