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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孙*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冯*与被告孙*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生气,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睦,被告孙*甲曾于2015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见好转。现原告冯*要求离婚,被告孙*甲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孙*乙,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由于智力、身体及夫妻关系等原因,原告经常离家出走,被告孙*甲坚持抚养儿子孙*乙,认为自己智力正常,有正当收入,对抚养儿子有利,并自愿承担全部的抚养费,原告冯*称孩子还小,由已抚养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原告的病情是被告造成的,治愈后同样会有经济收入,现在可由老人照看孩子,以后照样能把孩子抚养好,故要求抚养儿子孙*乙,被告孙*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原告冯*称根据被告经济收入,应该有50000元在被告处,还有一辆电动车被告骑走了,还有古币23块,价值大约2000元,要求分割,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孙*甲称家里没有存款也没有外债,电动车被原告父亲给砸了,已不存在,根本没有什么古币。另查,对于原告冯*的智力及身体方面,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健康状况,但双方互认原告智力及精神方面存有疾患。被告孙*甲持证,证明自己为肢体四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冯*与被告孙*甲婚后夫妻关系多年不和,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孙*乙一直随被告家庭生活,被告孙*甲智力正常,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孙*乙随被告生活对孩子的教育、生活较为有利。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现有的智力及健康状况,基本生活自理受限,虽然被告亦为,但自理能力远超过原告,且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离婚时被告孙*甲应给予原告冯*适当的经济补偿。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准予原告冯*与被告孙*甲离婚;

二、婚生子孙*乙由被告孙*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孙*甲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生活补助金5000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孙*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错误,应由其抚养,孩子不满二周岁,同时被上诉人应当给付生活补助费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甲答辩称,鉴于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孩子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孩子一直随被上诉人及父母生活。上诉人请求给付20万元生活费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离婚,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双方无和好的愿望,故本院不再议。孩子的抚养权,既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双方应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妥善处理好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原审依据双方的身体状况、收入情况及孩子的生活环境,判决婚生子孙*乙随被上诉人孙*甲生活并自担抚养费,并无不妥。上诉人冯*称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错误,孩子不满二周岁,应由其抚养,同时被上诉人应当给付生活补助费20万元。因孩子现随被上诉人孙*甲及父母生活,鉴于上诉人冯*的身体状况及经济收入,原审判决婚生子孙*乙随被上诉人孙*甲生活并无不妥。上诉人冯*要求被上诉人孙*甲给付20万元生活补助费,没有提供证据及充分理由,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如双方情况发生变化,上诉人冯*认为自己抚养孩子更合适,可依法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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