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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解*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解*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不断争吵,2014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鹿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鹿民一初字第02128号判决,不准离婚。婚后双方对被告旧四间北房(砖混两层楼)二楼进行简单装修,翻*、西配房各一间及大门、厕所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深厚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婚后原、被告翻建的东、西配房各一间及大门、厕所等房屋及对被告旧四间北房二楼进行简单装修增值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予分割。原告分得西配房一间,大门、厕所共用,其余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夫妻财产折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解某离婚。二、原告张*分得西配房,东配房归被告解某所有,大门、厕所共用。三、被告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夫妻财产折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解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诉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盖过房屋,被上诉人所称的东、西配房及大门、厕所均是上诉人父母用自己血汗钱所盖。2、被上诉人曾偷起上诉人的银行卡,取走其中的存款8万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此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解*认可与张*婚姻存续期间曾翻盖东、西配房及大门、厕所,但主张系其父母出资所盖,因无证据支持,故对解*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解*称张*于2012年曾取走其银行卡上存款8万元,并要求返还,张*辩称该款项已用于家庭支出(如为家庭成员购买保险等),解*对张*所述部分支出情况并未否认,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否尚在,考虑到诉争双方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时间为2014年,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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