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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魏*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年月日,原、被告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举办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二、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西*初字第0234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三、原告诉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78000元及象牙手镯1只,女包1个。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结婚登记前收到被告10000元,称因原告没有工作,被告给原告用于缴纳保险费,不应作为彩礼返还;婚后收到被告50000元,称系被告单位领导孙*支付原告母亲张*装修协议的定金,后被告取走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又给付原告18000元,定金实际为48000元,现在原告母亲处,不应作为彩礼返还;原告同意返还象牙手镯和女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妥善处理,日久必然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婚姻出现危机,在本院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修复感情,双方分居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前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称系彩礼,提供有证人郭*的证言,但该证人系被告母亲,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给付彩礼的约定,该笔10000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婚后被告给付原告68000元,原告称系支付装修合同定金,但其提供的孙*与张*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有给付定金的内容,原告又称被告从中取回2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系彩礼,因给付时间发生在婚后,不属于给付彩礼的时间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该笔68000元应视为被告自愿将个人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告应返还被告一半。原告同意返还被告象牙手镯1只、女包1个,对其他共同财产归原告无争议,只要求被告返还个人物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魏*离婚。二、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魏*现金34000元、象牙手镯1只、女包1个。三、双方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魏*不服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夫妻双方婚前恋爱3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虽有矛盾,但属于双方沟通不够,有误解,并不是其他问题,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婚前给被上诉人10000元的行为定性为赠与属于定性错;三、原审法院将68000元彩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定性错误;四、原审法院遗漏上诉人要求返还奥克斯空调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前交往三年,上诉人现年32岁,被上诉人现年33岁,被上诉人父母离异。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10000元钱是为女方交的保险。被上诉人当庭承认68000元钱是男方领结婚证之后给的彩礼。二人在女方家居住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买了奥克斯空调。被上诉人的母亲生病住院期间,上诉人的父母去医院轮流照顾亲家母,出院后,考虑到亲家母上下楼不方便,自己家是一楼,还把亲家母接到自己家康复和照顾。

被上诉人原审离婚的理由是:一、男方对自己的母亲不够尊重,进门的的时候不叫妈;二、男方懒惰,爱玩手机,不做家务;三、说谎,答应婚后为自己开一个小便利店,但始终没有兑现承诺。

上诉人当庭表示:一、自己的毛病坚决改正,一定尊重岳母,多做家务;二、奥克斯空调不要了,就当孝敬岳母了;三、68000元彩礼是领了结婚证之后妻子跟自己要的,不给就割手腕,自己也不再提这事了,只要好好过日子就好了;四、10000元钱给妻子交保险费了,再也不提了;五、自己的工资卡让媳妇保管着,自家的房子房产证也加上媳妇的名字。请求法庭再给自己一次机会,坚决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审法院出判后,在本院审理之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调解过,被上诉人的母亲不同意女儿离婚,被上诉人在电话里也有不愿意离婚的表示,后来发短信称自己的父亲比上诉人重要。

本院认为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交往3年,双方了解较为充分,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离婚不是因为婚外情等较大过错,而是因为日常的小事,缺乏沟通造成的,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男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且对自己的缺点认识较为深刻,并表示坚决改正。女方父母离异,双方都已经30多岁,组建家庭不容易,双方应当对感情珍惜,对于日常生活中的事情应当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双方存在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2340号民事判决;

不准王*与魏*离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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