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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解*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解*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石家*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25日石家*人民法院因行政区域划分被撤销,该案依法移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我和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们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生活,曾于2007年10月8日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就我们的共同房产(位于北京市的商品房一套)作了分割,但因为被告的身份证办理问题及被告未能按协议支付财产分割的房屋折价款等原因,我们没有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07年后我和被告开始正式分居,之前由于我在国外留学,我们也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我们只是通过电话联系,但被告的生活状态我并不了解。自2013年4月底开始我就和被告完全失去了联系,我多次打被告的电话,始终无人接听,我们已正式分居七年,我与被告及被告的亲属已无法取得联系,我们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解*甲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原被告自2007年分居至今,期间无法与被告及其亲属取得联系。

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原告称双方有一套共同的房产,在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虎沟8号院8号楼231室。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天津市河西区陈塘庄街微山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居民信息表、房屋产权登记书、房屋买卖合同、夫妻关系证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石家庄市*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续时间较长,但双方因性格等方面的诸多差异,致使双方婚后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及时处理,导致自2007年双方分居至今,且双方已长达七年未联系,原告不知被告的下落,事实所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房产,因被告未到庭,对其价格无法确定,且原告仅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共有房产,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长期未对该房产进行管理,故该房产应由被告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夏*与被告解*甲离婚。

二、被告解某甲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虎沟8号院8号楼231室房产,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各占50%的份额)。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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