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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与王*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是同学关系,在平*中学读书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9日原告生子王*。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0000元,开箱礼20000元,原告家陪送以213800元购买的别克君威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该车在二手车市场卖掉,所得买车款120700元由原告与被告花费。然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重新为原告购买东风日产奇骏,该车首付106900元、贷款106900元,贷款一直没有偿还,汽车由原告韩*占有。婚后原告与被告关系一直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1月29日原告到被告家锦绣花园小区看望孩子,被告拒绝并拒绝原告进门,原告拨打了110,110干警到场协调未果,以后原告多次到县妇联求助,均未果。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平民城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结婚登记表,(2013)平民城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婚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和,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第二次起诉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作双方的和好工作未果,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已经两周半,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适当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有对孩子有探视的权利。关于探视方式,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原告娘家陪送的车辆价值较大,在出卖后双方又重新购置东风日产汽车一辆,现双方离婚,该车应当归原告所有,贷款由被告负担。原告称已将该车以5万元出卖,但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所称的债务,对方不认可,可另行处理。结婚时被告家给原告的彩礼及开柜礼,因时间较长,不再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子王*随被告王*生活。原告韩*从2015年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公历年底前给付被告王*孩子抚养费3000元;

三、东风日产奇骏车辆归原告韩*所有。该车贷款106900元由被告王*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后,韩*与王*均不服上诉。

韩*上诉理由:一、上诉人起诉时,婚生儿子尚不满2周,应依法判给女方,男方抚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二、原审认为女方的嫁妆别克君威车系双方协商后卖掉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共同债务133500元是错误的。要求依法改判。

王*上诉理由:一、原审判日产奇骏归女方所有,车贷让男方承担判决不公。二、原审对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不予处理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生子王*已经两周半,长期随男方生活,为不改变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仍随男方生活为宜。女方主张共同债务133500元,男方主张共同债务13万元,双方互不认可,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妥。女方娘家陪送的君威车辆价值较大,在出卖后双方又重新购置东风日产汽车一辆,现双方离婚,该车应当归女方所有,贷款由男方负担,较为符合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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