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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被告经常喝酒,赌博、不顾家,感情不好。被告不照顾原告,2015年4月20日因为感情不和导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婚后所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30万元及回迁房300平米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李*,已成年。年月日婚生一女李*乙,现为在校学生。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勤于沟通,相互包容,夫妻和好并非无望,因此不宜草率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彭*、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7100元,减半收取35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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