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与左*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陈*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儿左,现就读于某小学五年级,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2009年患脑出血,2014年做肿瘤手术,现仍行动不便。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1台,空调1台,电视机1台,现在被告处。原告称有时风牌三轮车1辆,被告称因原告生病三轮车已变卖,原告不予认可,双方亦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均称无共同债权。被告主张有八九千的存款在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称养鸡时欠外债,被告不认可;被告称为原告治病负债八千元,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女儿左出示书面意见,称愿随被告生活,也愿随原告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调解时被告同意离婚,故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告患病导致行动不便,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和经济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情况,女儿左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庭审中被告主张可自行负担,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同时方便生活的原则,冰箱1台归原告所有为宜,空调1台、电视机1台归被告左*所有为宜。故判决:一、准予原告付*与被告左*离婚;二、婚生女儿左由被告左*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原告付*对女儿左享有探望权;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1台归原告所有,空调1台、电视机1台归被告左*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对时风牌三轮车认定并分割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可有一辆三轮车,但辩称该车已经变卖,且变卖款项用于上诉人治病,被上诉人应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一审让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将婚生女判令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身心成长,且严重违背了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一审法院查明,婚生女随其奶奶生活,被上诉人基本不照顾她,上诉人可以照顾孩子。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所提时风牌三轮车,被上诉人称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予以变卖,并用于上诉人治病,上诉人认可该车辆予以变卖的事实,但称变卖时间为2015年3月。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左的书面意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称时风牌三轮车已经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变卖,且变卖款项用于上诉人治病,上诉人认可该车辆予以变卖的事实,但称变卖时间为2015年3月,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现有财产状况予以分割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及婚生女左抚养权问题,左在一审期间给一审法院出具了意见,表明既愿意跟随妈妈也愿意跟随爸爸,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经济状况和抚养能力,判决由被上诉人左*抚养女儿并无不当。左二审期间虽提交了书面意见,但未出庭,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左已满十岁,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可另行起诉解决自己的抚养问题。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