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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郑*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基于本案要素式审理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结婚时间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均系再婚。子女情况:被告再婚前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其前妻因交通事故去世,现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再婚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未取姓名。财产情况:无彩礼,无陪嫁。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孕育有小孩前*,月工资1800元;被告在赵县水利局工作,月工资1600-1700元;感情状况: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

双方争议的事项为:婚生男孩的抚养问题;原告在妊娠期间及哺乳期间的生活费48000元;原告的住院费、医药费、营养费8000元;房屋租赁费9600元;保姆费15000元;原被告为其子填报户口,承担相关费用问题;探视权问题。

对以上争议的事项,确认如下:婚生男孩于2015年1月8日生,在哺乳期内,且该男孩一直随母亲生活,故婚生男孩应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部分抚育费,因被告已有两个儿女需抚养,被告可按其月工资的20%负担。原告在妊娠期间及哺乳期间的生活费,原告的住院费、医药费、营养费、房屋租赁费、保姆费,均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间的相关费用,原告未就以上费用形成债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对原告在妊娠期间及哺乳期间的生活费酌定为12000元;原告的住院费、医药费、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房屋租赁费确认3个月2400元,保姆费确认二个月10000元,以上共计27400元。被告应协助原告为婚生男孩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相关费用各半负担。被告由探望婚生男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的探望时间为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下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未培育出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在哺乳期内,应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在妊娠期及哺乳期失去工作,且被告未尽到夫妻抚养及子女抚育义务,应给予原告一定补偿。被告对婚生男孩依法享有探视权,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准许原告谷*与被告郑*离婚;

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每月320元的生活费,到男孩18周岁止,每年的6月30日前及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补偿费27400元;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协助原告为婚生男孩办理户口事宜,费用各半负担;

被告有探望婚生男孩的权利,探望时间为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下午。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后,被告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认定小孩抚养费320元过高,因上诉人还要抚养与前妻生养的二个孩子,同时认定给付对方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谷*答辩称,上诉人郑*有工资收入,自己在妊娠及哺乳期间产生的住院费、医疗费、房屋租赁费、保姆费等双方应分担,故原判小孩抚养费及补偿费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离婚,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双方无和好的愿望,故本院不再议。关于孩子的抚养费用,双方应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应过多考虑自身利益。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孩子的生活环境,判决婚生子随被上诉人谷*生活并让上诉人郑*承担抚养费,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判决抚养费320元过高,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郑*诉称的给付被上诉人谷*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在妊娠及哺乳期间产生的住院费、医疗费、房屋租赁费、保姆费等,均应实际发生且符合社会生活常识,故原审酌定让上诉人承担部分费用,与法不悖。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随着双方情况的变化,上诉人郑*如认为自己承担的抚养费过高,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变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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