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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裴*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与被上诉人贾*离婚纠纷一案,辛*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0)辛*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9月16日作出(20ll)石*二终字第017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裴*仍不服,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l25l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2)石*再终字第002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石*二终字第01775号民事判决及辛*民法院(2010)辛*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发回辛*民法院重审。辛*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辛*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鉴于原被告同意离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儿由原审被告自行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双人床、衣柜、客厅柜、TCL电视机一台,被告认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较多,分述如下:

(一)房产:原被告在霍**中心B277号有商店一处,在辛集市安定大街鑫苑花园15号有门店一处,辛*苑花园05-01-102有住宅一处,该三处房产,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分割,辛*苑花园15号门店归原告贾*所有,其余两处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贾*给付被告裴*差价款7万元的一半即3.5万元。另外位于辛集*英中学的门店已被法院拍卖,余款20.886万元在法院保存,等待分割。原告贾*放弃对八里庄住宅财产的分割。

(二)车辆:原被告在2006年l月5日购买宝来汽车一辆,目前由原告使用,双方均予认可。2009年3月28日购置斯巴鲁傲虎汽车一辆,被告第一次开庭时称该车抵账给张*,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抵账的原因是因为在国外的时候用了张*毛领。而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称在国外给张*销售服装,同时提供张*和被告哥哥裴*合伙的证明,以证明所欠的债务属于裴*和张*共同所有。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所欠的也是服装款,该车于2010年5月4日过户到原审被告哥哥裴*名下,欠据写的是欠裴*,后面括号张*,抵账协议的日期是2010年3月28日,协议将该车抵顶给裴*(张*),合款30万元,但是该协议只有裴*自己的签名。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一是不认识证人张*,也不知道其与裴*合伙的关系,更不欠张*的任何款项,二是2010年3月28日签订协议时,原、被告等均在北京参观服装展,回家路上斯巴鲁汽车爆胎,有更换轮胎的证明,不可能在那一天书写协议,因此,该车转给裴*属于私下转移财产的行为。综合考虑上述证据,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协议也不符合常理,而且是在双方闹矛盾之后,转让也未经原告同意,故被告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该车已经转让,价格30万元,可将该笔款项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存款和现金:被告在银行有存款23.9万元,但是被法院查封并已经扣划20万元,其余3.9万元被告称已经加油消费,原告对扣划2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对3.9万元认为还在被告手中,被告消费属于正常范围,应予认可。被告裴*掌握东***中学的门店租金2.5万元,被告称交给了原告的父亲,但无证据证实,应认定在被告手中。

(四)家电家具:原告列明的家电家具有LG冰箱、东芝电视机、LG全自动洗衣机、LG柜机空调、格力挂机空调2台、索尼音响、松下无绳电话机、电风扇、打印机、传真机、联*脑、小天鹅甩干机、美的吸尘器、油烟机、燃气灶、苏泊尔电磁炉2个、高压锅、电饭锅、箭牌浴盆、箭牌洗脸台、健身器、衣柜、床、办公桌、椅子、沙发、餐桌椅、操作台、电动车、冰箱、落地灯、水晶灯、电磁炉等,被告称没有索尼音响、松下电话、电风扇、打印机、传真机、联*脑、甩干机、吸尘器、高压锅、电饭锅、水晶灯、电磁炉、电动车,其余的都有。另外被告称联*脑、联想笔记本电脑、狐狸皮181张、本田100摩托车一辆、捷克餐具两套、从国外买的狐狸皮样衣3件、天梭手表两块、项链4条、索尼数码摄像机一台、索尼数码照相机一台、松下单反相机一台、索尼音响两套、雅马哈电子琴一台、飞利浦音响一套、所有厨房用具、自行车一辆都在2010年4月20日原告已拉走。被告提交了录像一部,原告称只是取走房产和汽车手续,那些大件汽车根本盛不下,因此不可能拉走。

(五)厂子的设备:原告列*厂子设备有缝纫机45台、烫台6台、锁眼机1台、钉扣机1台、缝皮机1台、打包机、剪刀4把、案板、布匹、皮子、切割机、电焊机、锅炉、办公桌椅、沙发、稳压器等。被告称这是借用其哥裴*的,2010年5月已经归还,被告提交了凯*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裴*在租赁凯*司的厂房后自备设备包括缝纫机等28台,张*还注明该设备借给裴*使用,2010年5月份归还。而原告提交了部分购买机器设备单据,被告对单据无异议,被告代理人称在原告所列清单中扣除被告清单中的设备后属于共同财产,原告代理人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凯*司出具的清单违反常理,不应采信。

(六)国外财产:原告清单中列明被告在国外有存款9700元美金、斯巴鲁汽车一部、电视机一台、服装1425件,服装的价格大概为76万余元。对于上述财产,被告称9700元美金已经租房用,汽车已经卖了,不认可书写的存货1425件皮衣的记录,但是该记录在司法鉴定以后认定为被告所写,故皮衣的数量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原告无证据证实是否有电视机,不予采信。

(七)债权:截至2010年3月19日,根据被告裴*书写的笔记本记录,国外的债权为31.4157万元,收回货款40.2523万元,2010年2月至3月19日销售货款46.9726万元,汇回3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9.8万元),即有67.4249万元在被告手中,被告第一次开庭时不予认可,经对被告的字迹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告书写,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借给别人美金15000元,被告认可借给别人1万美金。被告称这些钱已经汇给了原告及其亲属,但汇款的时间是在2010年3月19日在自己书写账目记录之前。原告称被告还给别人汇款2万元,被告辩称是给客户的钱,不属共同财产。

另外,被告称原告在银行有存款25万元,经查原告在银行无开户。被告还注册两个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应本着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目前随被告生活,被告愿意自行抚养,法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可探望。原被告对房产进行了分割,应以协议为准,原告在房产的分割上,应给付被告7万元。原告的宝来汽车,未作价格评估,可以考虑折旧费,以每年10%折旧,其价格约为11万元;个人掌管的家具家电,不宜再进行分割;国外的服装,考虑到被告出国的费用以及物品的贬值,可在服装的价格上减去15%,约为65万元;其他的财产依法分割。判决:1、准许原告贾*与被告裴*离婚;2、女孩裴梓忆由被告裴*自行抚养,原告贾*有探视的权利,被告裴*有协助的义务;3、辛*苑花园15号门店归原告贾*所有,霍**中心B277号商店一处,辛*苑花园05-0l-l02住宅一处归被告裴*所有,原告贾*给付被告裴*差价款3.5万元;4、原告贾*使用的汽车合价11万元、国外的服装款合价65万元、法院剩余的执行款20.886万元、裴*斯巴鲁汽车合价30万元、裴*掌握的现金67.4249万元、国外的债权31.4157万元、房租2.5万元,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228.2266万元,原告的车辆归原告使用,应在共同财产中扣除11万元,法院剩余的执行款归原告,被告裴*还应再给付原告贾*现金82.2273万元;5、国外的债权1万美元以及商标,归被告裴*所有;6、被告裴*给付原告贾*缝纫机22台、烫台3台、缝皮机1台;7、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双人床、衣柜、客厅柜、TCL电视机一台归原告;8、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42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裴*负担。

本院查明

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有部分相同外,另查明,(一)2010年4月7日,原审原告在中国工*限公司辛集支行开立账户,开户金额为25万元。2009年11月4日,武*名下账户结汇2万美元;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2月10日,王*名下账户转入6万美元。在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对其再审申请中原审原告贾*名下在工商银行存款25万元、原审被告等汇入原审原告亲属名下款项(包括原审原告妹夫王*名下6万美元)又在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法院已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3)辛*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尚未生效,被告贾*提起上诉。

(二)房产:原审原、被告位于辛集*英中学的门店被法院拍卖后,执行剩余款20.886万元已由原审原告支取。另外三处房产(辛*苑花园15号门店、霍**中心B277号商店、辛*苑花园05-01-102住宅)经征求双方意见,同意按原审分割方式进行处理。

(三)厂子设备:加工服装所购机器设备原审被告曾进行销售,原审原告提交了辛集*公证书一份,以证实原审被告在网上登录销售该设备。

(四)账目记录及服装销售情况: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原审中提交的8-1证据销售货物清单(共5张)存在异议,其中:1、第一页(12月13日)胖三沙名下192000坚戈货款至今未付;2、第三页(2月12日)阿*名下336000元坚戈货款至今未付;3、第三页(2月18日)阿*名下114000元坚戈货款至今未付;4、第四页(2月23日)三拿乌拉名下198000元坚戈货款至今未付;5、第四页(2月23日)三拿乌拉名下201500元坚戈至今未付;6、第四页(2月23日)由拉退货8件合款108000坚戈;7、第四页(2月23日)丝维达退货5件合款34000坚戈;8.第四页(2月26日)拿塔里名下134000元坚戈至今未付;9、第五页(3月3日)阿*名下的227000坚戈至今未付;10、第五页(3月4日)阿*名下的152000坚戈至今未付;11、第五页(3月4日)丝维达名下的570*至今未付;12、第五页(3月7日)拿塔里名下的6000坚戈至今未付;上述12笔共计l755500坚戈,合计人民币77099元,要求从销售货款中扣除。该销售货物清单系原审被告所写。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并以原审被告记录的其它账页账目进行分析作出了解释。

原审被告账本记录记载,2009年12月外欠15580000坚戈,2010年3月19日外欠6829500坚戈,说明此间收回外欠8750500坚戈(约合人民币40.2523万元)。截至2010年3月19日,国外债权31.4157万元,收回货款40.2523万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19日销售货款46.9726万元。因在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2月10日从哈萨克斯坦汇入原审原告妹夫王*名下6万美元(约合人民币39.6万元),2010年2月至3月汇入原审原告名下3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9.8万元),至此应有27.8249万元(46.9726+40.2523-19.8-39.6)在原审被告手中。

原审原告起诉离婚后,原审被告仍每年继续在哈萨克斯坦经营服装生意,并将销售所得款项汇入亲属及他人名下。原审原告因患有未去过哈萨克斯坦。原审被告陈述原来剩余服装1425件尚在国外至今未出售,其没有提供该服装尚未销售的证据。

(五)双方认为原审未处理的财产:原审原告认为国内债权2万元(债务人封*)、鑫苑花园住宅的家电家具、国外存折现金9700元美金、国外斯巴鲁汽车一辆原审未作出裁决,并提交了原审被告2010年1月20日汇款给封*及原审被告国外驾驶证、几次与国外斯巴鲁汽车拍照的相关证据;原审被告认为汇给原审原告的3万美元没在共同财产折价款中扣除,原审被告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3月19日在国外开销等费用167849元没有考虑。原审原告称已将汇入其名下的3万美元在原审被告回国后买皮子时交与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收到3万美元汇款后双方尚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审被告称9700元美金已在国外租房使用。

原审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共同财产较多,关于国外服装合款65万元的价值问题,国外服装款的件数l425件系原审被告所写,原审被告称该服装尚未出售,但其自和原审原告发生矛盾分居离婚后,尚继续在哈萨克斯坦经销服装,并汇回大量款项,原审被告没有提供1425件服装尚未出售的证据,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每款服装价格计算出来的服装合款76万元,减去l5%的费用,考虑在国外的业务活动和经费,国外服装款为65万元较符合现实情况。关于国外斯巴鲁汽车,因原审被告在原审开庭时只称该车已卖掉,未提出车是他人的,原审原告提供的原审被告在国外驾驶本、加油修车换件记录及不同年限几次和该车所拍照片说明原审被告在双方分居后仍在使用该汽车,应认定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该汽车实际价值的相关证据,自己又患有,离婚后未去过国外,考虑原审被告在国外销售剩余服装及收回债权等费用的实际支出,根据公平原则,将该车归原审被告为宜。原审被告称9700元美金已在国外租房使用,原审原告称汇入其名下的3万美元已在共同生活期间交与原审被告购皮,均属于正常开支,并不违背常理。关于国内斯巴鲁汽车,原审被告提供的证人张*的证言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均不认可,也不知道证人张*与原审被告哥哥裴*是合伙关系,并表示不欠张*的任何款项,因此,原审被告以该车作价30万元抵给其哥裴*属于原审被告的个人行为,鉴于该车已经转让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审被告转让价款3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审被告认为斯巴鲁汽车不应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且该汽车现值应低于30万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国外债权31.4157万元及原审被告掌握现金27.8249万元的问题,截至2010年3月19日,根据原审被告裴*书写的账目记录,国外债权为31.4157万元,收回货款40.2523万元,销售货款46.9726万元,2010年2月至3月间汇入原审原告名下3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9.8万元),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2月10日汇入原审原告妹夫王*名下6万美元(约合人民币39.6万元),据此,即有27.8249万元(46.9726+40.2523-19.8-39.6)在原审被告手中。关于原审判决分割的缝纫机、烫台、缝皮机,原审原告提交了购买机器设备的凭据和原审被告出售机器设备公证书,原审被告称部分是借用他人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被告认为厂子设备并非全部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家具家电,按双方的证据,不适宜再进行分割,个人掌管的归个人所有。关于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中原审原告贾*名下在工商银行存款25万元、原审被告汇入原审原告亲属名下款项(包括原审原告妹夫王*名下6万美元),因在本案进入再审后原审被告又将此部分在法院另行起诉,法院已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l3)辛*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本案对此不再作出处理。综上,判决:1、辛*苑花园15号门店归原审原告贾*所有,辛*苑花园05-01-102住宅一处,霍**中心B277号商店一处,归原审被告裴*所有,原审原告贾*给付原审被告裴*差价款3.5万元;2、原审原告贾*使用的汽车合价8万元、国外的服装款合价65万元、法院剩余的执行款20.886万元、裴*斯巴鲁汽车合价30万元、裴*掌握的现金27.8249万元、国外的债权31.4157万元、国内债权2万元、房租2.5万元,原审原、被告上述项目下的共同财产为187.6266万元,原审原告的车辆归原审原告使用,应在共同财产中扣除8万元,法院剩余的执行款原审原告已支取,原审被告裴*应再给付原审原告贾*现金64.9273万元;3、国外的债权1万美元、国外斯巴鲁汽车一辆以及商标,归原审被告裴*所有;4、原审被告裴*给付原审原告贾*缝纫机22台、烫台3台、缝皮机1台;5、原审原告的个人财产双人床、衣柜、客厅柜、TCL电视机一台归原审原告;6、驳回原审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需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原审原、被告各半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判后,上诉人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国外服装价值65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严重违法;2、原审将国外的债权31.4157万元视为裴*掌握的现金予以分割,无事实法律依据;3、原审认定2010年1月20日裴*汇款给封涛2万元人民币是共同债权,视为裴*掌握的现金予以分割,有失公正;4、关于裴*汇给的贾*3万元美金,原审认定贾*将3万元美金已在共同生活期间交与裴*购皮,均属于正常开支,没有依据;5、国外的车不是裴*所有,贾*也认可该车不是裴*的名,她说是用共同财产购买,无证据证实;6、关于贾*的宝来汽车,原审认定贾*使用的汽车合价8万元毫无道理;7、原判认定贾*起诉离婚后,裴*仍每年继续在哈萨克斯坦经营服装生意,并将销售所得款项汇入亲属及他人名下,纯属主观臆断。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国外服装合款65万元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国外剩余服装1425件均无异议,原审依据每款服装价格计算出剩余服装合款,并减去销售服装所需的费用,折合价款65万元公平合理。关于国外的债权31.4157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债权数额没有异议,因服装的销售一直由上诉人在国外经营,上诉人对经营状况及债权情况相对了解,原判将国外债权视为其掌握的现金予以分割,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公平合理。关于上诉人汇给封涛的2万元人民币,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笔款项系其偿还所欠封涛的债务,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为国内债权2万元并无不妥。关于汇给被上诉人的3万元美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12月底到2010年初开始购买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服装,有双方的陈述、购买设备的单据及裴*支取加工费的支款条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2010年初汇给被上诉人3万元美金,被上诉人称交给上诉人购皮用于生产经营,且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定属于正常开支,符合常理,并无不妥。关于国外的汽车,原审认定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有上诉人的陈述、修车记录及该车照片等证据证实,因该车已由上诉人转让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转让价款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判认定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的宝来汽车,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原审未作价格评估,综合考虑折旧费用,认定该车合价8万元,公平合理。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后每年继续在哈萨克斯坦经营服装生意的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称离婚后,一直在哈萨克斯坦给别人打工,没有自己经营,但对此未提交证据,原判认定其在哈萨克斯坦经营服装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200元由上诉人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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