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与被申请人史*荣离婚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0日作出(2000)矿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梁**、史*荣均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2年1月4日作出(2001)石法民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9月8日作出(2004)石*监字第0032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梁**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7)石*再终字第0017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1)石法民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第2、3、4、5、6、7项和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00)矿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3、4项,本案发回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重审。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期间,史*荣申请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回避,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石*指字第00025号通知书,指定本案由石家**人民法院管辖。石家**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西*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梁**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石*再终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撤销石家**人民法院(2010)西*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石家**人民法院重审。石家**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西*再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梁**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石*再终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不服,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冀民再申字第1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史*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史*荣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方知被告与另一个家联系密切,特别是我调石家庄市工作后,被告更是不尽应尽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偿还78593.90元的债务;责令被告交还被被告抢走的工作身份证件及财物;责令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梁*科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我同意;让我偿还78593.90元的债务无证据证实,且我也有债务;关于交还被抢的财产,原告无证据证实我抢财产及财物,精神损失费我不应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史**与被告梁*科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同年8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史**与前夫1988年2月11日所生之女梁**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结婚后,原、被告根据井局166号文件以3590元的价格购买了井**务局36号宿舍1栋3单元402号两室一厅宿舍一套(以下简称局宿舍)。1997年原告史**调至石家**9中学任教。之后原、被告双方以56578元的价格购买了石家庄**园丁小区1号楼4单元403号两室一厅宿舍一套(以下简称市宿舍)。此外,双方还购买了如下财产:价值180元的亚都加湿器一个、价值300元的调压器一个、价值100元的三合一温湿度表一个、价值100元的兵马俑艺术品一套、价值50元的艺术花一盒、价值480元的玻璃茶几一个、1600元安装电话一部、价值800元的手机一部、价值100元的塑料碗柜1个、价值200元的电热水器一个,价值60元的热交换器一个、价值1600元的赣新牌21英寸彩电一台、价值150元的吊扇一个(以上物品均在局宿舍和被告原籍)、价值200元的防盗门3个(两个在局宿舍,一个在市宿舍)、价值20元的钢制菜刀2把、价值500元太阳能热水器2个、价值130元的高压锅二个(以上物品局宿舍市宿舍各一个)、价值250元的升降晾衣架一个、价值300元的木质单人床二个(以上物品均在市宿舍)。被告梁*科婚前财产有:原籍西**四合院一处,价值1500元的四组合柜一套、价值260元的白色菊花牌落地电风扇一个、价值400元的木质双人床一个、价值230元的木质大衣柜一个、价值200元的五斗木厨一个,价值480元的星球牌收录机一台,价值180元的写字台一个,价值880元的BP机一个,价值200元的凤凰牌照相机一台(以上物品均在局宿舍)。原告史**的婚前财产有价值50元的单人床一个、价值260元的大衣柜一个、价值20元的橱柜一个、价值140元的蝴蝶牌缝纫机一台、价值260元的菊花牌落地电风扇一个(以上物品均在市宿舍)、价值10元的小椅子2把(此物均在局宿舍)。原、被告自购买市宿舍至今,欠物业管理费、采暖费、水电费合计2643.90元,欠学校集中供热设备费3050元,欠学校继续教育(专升本)款2100元。1988年1月7日,原告为购买市宿舍借石家**中学张**老师3000元。1999年5月10日,原告史**因欠房租借石家庄市新华区大郭镇政府工作人员刘**3800元。2001年2月底,原告因生病做手术借刘**4000元。2000年5月4日,被告梁*科投资2000与其弟梁**及高**合伙开办了“石家庄市矿区普利图书音像文具店”。综上原告史**有价值850元的婚前财产,被告梁*科有价值4430元的婚前动产和原籍西王舍四合院一处。原、被告婚后共有价值60168元的不动产和价值8470元的动产,合计为68638元。原、被告双方有18596.80元的债务,有2000元的股权。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并与2000年5月16日开始分居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石家庄**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最后导致分居至今,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表示同意,该院准予。原、被告自1993年8月7日结婚至今,已达四年以上,根据最**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婚前贵重的生活资料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意见第2条之规定,原、被告婚后购置的局宿舍、市宿舍和动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分割。被告在原籍西王舍四合院一处,系被告婚前财产,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居住在局宿舍或市宿舍,并未对被告在原籍的四合院共同使用、经营、管理,且双方婚龄也未达8年。故此,被告婚前在原籍西王舍的四合院,仍属被告个人财产,不准予分割。原、被告双方对婚后购置的一些财产的存放情况各持己见,该院不予认定处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双方有异议不能相互印证的,或已偿还后已消费的,或不是用于共同生活的,原、被告双方请求予以分割或偿还之请求,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责令被告交还被被告抢走的工作证件及财务和请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9条、41条,意见第13条之规定,石家庄**法院一审判决为:1、准予原告史**与被告梁**离婚;2、原告史**与前夫所生之女梁**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3、原告史**分得在市宿舍价值总计2730元的动产,分得价值56578元的市宿舍一套,被告梁**分得局宿舍中价值11020元的动产,分得价值为3590元的局宿舍一套和2000元的股权一份;4、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史**补偿被告梁**现金12050.6元,并负责偿还18596.8元的债务。其他不做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二审上诉人诉称

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史**与上诉人梁**于1993年8月7日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史**与前夫1988年2月所生之女梁**与双方共同生活。史**的婚前财产有,单人床1张,大衣柜1个、橱柜1个,蝴蝶牌缝纫机1台、菊花牌落地扇l个、小椅子2把。梁**的婚前财产有,西王舍四合院l套、四组合柜1套、菊花牌落地电风扇1个、木质双人床1个、木质大衣柜1个、五斗木厨1个、星球牌收录机1台、写字台1个、BP机1台、凤凰牌照相机1台。婚后共同财产在井陉矿务局的有36号宿舍1栋3单元402号2室1厅宿舍1套、自建小房1间、亚都加温器1个、星球牌录音机1个台、电饭煲1个、调压器1个、三合一温度表1个、兵马俑艺术品1套、艺术花1盒、玻璃茶几1个、有线电话1部、塑料碗柜1个、电热水器1个、热交换器1个、赣新牌21寸彩电l台、吊扇1个、钢制菜刀1把、太阳能热水器1个、高压锅2个、防盗门2个、长虹彩电21寸1台、VCD1台、海棠洗衣机1台、三洋冰箱256MI1台、日本进口相机1台、天坛牌三人两用沙发1套、天坛牌衣架1个、大理石长茶几1个、春兰空调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半球电子打火燃气灶1个、煤气罐1个、不锈钢锅l个、红花子油2箱、方桌一个、大写字台1个、录像带140盒。在石家庄市的共同财产有石家**园丁小区1楼4单元403号2室1厅宿舍1套,升降晒衣架1个、木制单人床2个、电子打火灯具1台、钢制菜刀1把、太阳能热水器1个、高压锅1个。重庆80型摩托车1辆。双方开办“石家庄市矿区普利图书音像文具店”一个,年纯收入7200元,现金2万元、债权有井陉县高家峪高二堂欠7885元、井陉矿区韩**欠2000元。双方债务有,住房贷款39000元及当时月息4.65‰共计120个月,物业管理费、采暖费、水电费合计2643.90元,欠学校集中供热设备费3053元,欠学校继续教育费2100元,借石家庄市第十中学张**3000元,欠石市大郭镇政府工作人员刘**3800元,2001年底史手术借刘**4000元。诉讼期间上诉人梁**将石市宿舍内部分物品转移。上诉人之间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梁**和其前妻仍有往来,使双方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于2000年5月分居生活。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史*荣以梁**有外遇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并提出了梁**前妻抗诉史*荣和梁**之母高风枝要求精神和物质赔偿的诉讼状。该诉讼状证实梁**在其前妻家中时,史*荣与梁**母亲高风枝到其家中大闹一场,已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判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但原判决未对事实认定而欠妥。双方婚前财产按新法律规定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中,石家**园丁小区2室1厅宿舍,原审只认定该房屋属共同财产,但对购房时的贷款39000元未认定不妥。井陉矿区36号宿舍1栋3单元102室二室一厅认定3590元原福利分房价,应按市场价计价处理。其他共同财产均在井陉矿区宿舍,为方便执行,应将该财产判归上诉人梁**,判后梁**给史*荣一定的经济补偿。“普利图书音像文具店”开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判决以梁**自己书写的合伙协议为由不认定依据不足。该店收入应按工商部门出具的相关情况的证明书,从双方分居的2000年5月起按年纯收入7200元计,两年共计14400元。共同债权法院执行款20000元和高二堂欠7785元、韩**欠2000元,共计29785元,各享有一半,共同债务18596.90元各负担一半。双方在石市国泰街园丁小区宿舍内的物品,证据证明已被上诉人梁**转移,该项请求可以另行处理。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在分割财产时可不分或少分,按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处理原则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为:一、维持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00)矿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1条、第2条,即(1)准予原告史*荣与被告梁**离婚,(2)原告史*荣与前夫所生之女梁**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二、撤销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00)矿民初字第民事判决第3条、第4条;三、井陉矿区“石家庄市矿区普利图书音像文具店”收入14400元由梁**付给史*荣7200元,2000年6月井**法院执行款20000元,由梁**付给史*荣10000元,井陉县高家峪高二堂欠款7785元,井陉矿区韩**欠款2000元归梁**所有,由梁**付给史*荣4890元;四、共同财产中的动产(判决书认定部分均在梁**处)归梁**所有,以梁**付给史*荣补偿费用10000元为清;五、石家**园丁小区宿舍二室一厅归史*荣,井陉**室一厅归梁**所有;六、共同债务中史*荣借款18596.9元、购房贷款39000元,共计57590.9元由史*荣偿还,梁**付给史*荣28795.45元;七、驳回梁**、史*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至六条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梁**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7)石民再终字第0017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1)石法民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第2、3、4、5、6、7项和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00)矿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3、4项,本案发回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重审。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期间,史某荣申请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回避,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石*指字第00025号通知书,指定本案由石家**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石家**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0)矿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1项(准予原告史**与被告梁**离婚)、第2项(原告史**与前夫所生之女梁**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已于2002年l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婚后共同出资3590元购买的局宿舍,当时对该房屋只有使用权,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2006年9月11日,石家**管理局为该房屋颁发了石房权证矿字第63300373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梁**为房屋所有人,该房屋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总价款l3532元,其中面积42.24平方米。2006年8月26日,梁**以45000元的价格将该套房屋卖给尹**;2009年6月20日,尹**以68000元的价格将该套房屋转卖给张**。1998年1月6日,史**与石家**9中学签订集资分房协议书,双方共同购买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国泰街39号1栋4单元403号单元房一套,全部集资购建房款56578元,购房时双方未对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2006年12月18日,石家**管理局为该房屋颁发了石房权证新字第33307921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史**为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房改出售的成本总价款70262元。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0日作出(2000)矿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后,梁**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园丁小区二室一厅住房价值6万余元,判给对方,对方支付给我12000元有失公正。石家**民法院于2002年l月4日作出(2001)石法民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将石家庄市国泰街园丁小区二室一厅判归史**所有,井陉矿区宿舍二室一厅判归梁**所有。梁**认为房产判决归属不公平,申请再审,石家**民法院于2004年9月8日作出(2004)石民监字第00032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后,2007年4月18日,梁**继续申诉认为,矿区房屋是梁**原租住的旧楼房进行房改交购房款3590元,至今未办产权事宜,产权仍归井**务局,现市场价格仅4万元,只能居住不能上市买卖,而市区房屋市场价格在20万元以上,双方所分的住宅价格悬殊较大,未做价格评估,显失公平,申请再审。2008年6月11日,石家**民法院作出(2007)石民再终字第0017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石家**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石*指字第00025号通知,本案指定石家**人民法院审理。梁**当庭陈述,对两套住房价格有异议,矿区房子只有使用权,园丁小区的房子是可以买卖的,市里的房子判给史**,矿区的房子判给梁**不公平,要求史**再给梁**3万元。该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西民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梁**不服,认为矿区房屋现市场价8万元,市区房屋现市场价45万元,双方所分住宅市场价格相差37万元,且未作价格评估,显失公平。该院重审时,梁**称已于2006年8月26日将矿区房屋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建筑队的尹**,卖房时没有征求史**的意见。梁**要求对两套房产进行评估,归还其2万元的财产,并要求史**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5万元。其他事实与(2001)石民法中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石家**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1)石法民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将矿区房屋判归梁**所有,市区房屋判归史**所有,梁**不服,认为房产判决归属不公平,两套房产价格悬殊较大,申请再审,要求对两套房产进行价格评估。申诉期间,梁**将矿区房屋变卖,梁**变卖争议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对(2001)石法民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石家庄**小区宿舍二室一厅归史**,井陉**室一厅归梁**所有)的认可。其要求对两套房产进行评估作价,重新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中的动产均在梁**处(市区房屋内的物品,证据证明已被梁**转移),为方便执行,应将该财产判归梁**,由梁**给史**一定的经济补偿。石家庄**书音像文具店,开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店收入应按工商部门出具的相关情况证明书,从双方分居的2000年5月起按年纯收入7200元计算,两年共计14400元。共同债权法院执行款20000元和高二堂欠7785元、韩**欠2000元,共计29785元,各享有一半,共同债务18596.90元各负担一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石家**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为:一、井陉矿区“石家庄**书音像文具店”收入14400元,由梁**付给史**7200元,2000年6月井**法院执行款20000元,由梁**付给史**10000元,井陉县高家峪高二堂欠款7785元、井陉矿区韩**欠款2000元归梁**所有,由梁**付给史**4890元;二、共同财产中的动产[(2001)石民法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认定部分均在梁**处]归梁**所有,以梁**付给史**补偿费用10000元为清;三、共同债务中史**借款18596.9元,购房贷款39000元,共计57590.9元,由史**偿还,梁**付给史**28795.45元;四、石家庄市新华区国泰街39号一栋四单元四0三室(二室一厅)楼房一套归史**所有;五、驳回史**、梁**其他请求。上述一至四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院原二审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石家**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原二审再审认为,石家**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石家**人民法院(2011)西*再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再审申请人梁**本次申请再审称,(2012)石民再终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与(2002)石法民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错误如出一辄,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1.该判决认定梁**转移财产,缺乏根据,实属错判。史*荣提交的石家**9中学关于梁**转移财产的证明,是在仅凭史*荣口诉、未做调查的情况下开具的,所以该校对原证明做出了纠正。园丁小区物业管理出具的证明,是史*荣托人所写,不能证明梁**转移财产。史*荣在留营派出所当日所做口供并不能证明梁**转移财产,而两级法院不顾事实,判定梁**转移财产,少分大额夫妻财产,实属错判。2.该判决对双方所分住宅价格相差约37万元,且未做价格评估,显失公平公正。购房价56578元的市住宅判给史*荣所有,购房价3590元矿区住宅判给梁**所有,缴款价格相差52980元;按2005年市场价格对比,梁**的住宅价值8万元,史*荣的住宅价值45万元,相差37万元,且未作价格评估,不符合最**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应当评估后依法判决的规定。虽然矿区住宅已于2010年出售,但市、区两级房产交易部门均有该房所售房价的备案可查,且原有住宅仍然存在,不影响依法评估。两级法院既不按原购买价格进行财产分割,又以不合实际的借口拒绝对房产评估,明显的显失公平。3.该判决对于双方债权债务认定严重错误。史*荣提交的第19中学的原欠款证明,事后该学校已做纠正,欠款事实不存在,而该判决仍以原欠款证明为依据,明显错误。1998年和1999年史*荣所在供职单位建集资房时,梁**在井陉县北正信用社两次共贷款5万元,用于交付集资购房,且至今未能偿还。该房集资款共计55578元已于1999年4月5日前分两次付清,而史*荣在2000年4月4日却以该房产抵押贷款3.9万元,集资购房已经付清,可未经审查抵押贷款3.9万元用于何处,该判决便认定为集资购房款的共同债务进行分担,而对梁**在购房期间贷款5万元用于交付集资购房款却不予认定,不做债务分割,使梁**无辜背上7万元的债务,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高二堂7785元欠款、韩**2000元借款为梁**债权进行分割,证据不足。此两笔款早在一审诉讼之前已归还,不存在债权。且史*荣向法院提交的欠(借)款条,仅为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将复印件做为证据认定,违反证据认定的法律规定。认定普*图书音像点的收入14400元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是非常错误的。该店属于梁**与他人合伙开办,14400元属于合伙三方共同所有,而判决将含有其他合伙人的14400元列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明显错误。而史*荣在诉讼期间的工资收入4万余元却不做为共同财产、不做分割,显失公平、公正。认定井**法院执行款2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是错误的。因该款在执行后,在同年7月梁**用此款归还了贾庄镇矿井和安**的两笔债务,依法不属债权。综上所述,(2011)西*再初字第000ll号和(2012)石民再终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石家**民法院(2012)石民再终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2.改判史*荣承担共同债务北正信用社贷款5万元中的50%;3.对双方的两套房产平等分割,对矿区宿舍和市宿舍进行评估,或由史*荣补偿梁**18.5万元的房产差价。

被申请人史**本次再审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双方于1993年8月7日登记结婚,1996年因申请人有外遇造成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完全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矿区和市区住房内的财产的确认进行了登记。2000年5月30日下午,申请人带人把园丁小区住房的防盗门砸坏,将屋内财产洗劫一空,被申请人发现后进行制止时,其将被申请人打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分割财产时要照顾、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一方将夫妻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毁损,拒不交出的,对该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原审将矿区、园丁小区住房分别判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居住使用,以及对双方共有财产的分割是完全正确的。申请人再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是新发现的证据,而且存在瑕疵。该证据是在2002年1月4日以后由矿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向法庭提交并予以说明,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该材料均是由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矿区人民检察院并未向法庭提交并说明,被申请人不应对检察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质证。该证据均是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出的证据,属于在一、二审时应提交而没有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故意逾期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审判决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是合理合法、完全正确的。二、北正信用社5万元借款是申请人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0年7月3日在北正信用社借款3次,共计10万元,被申请人不知道,更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特别是在2000年7月3日前申请人已还清前两次借款5万元,2000年7月3日的5万元借款是在被申请人于2000年5月16日向法院起诉与其离婚并分居后借的,而且是用于购煤,被申请人无义务承担,原审判决对该贷款不予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是合理合法、完全正确的。三、矿区住宅在2006年9月11日前和石市园丁小区住宅在2006年12月18日前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故在一、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出对该房屋依法评估。申请人于2006年8月26日将矿区住房出卖,完全可以说明其对(2001)石法民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的认可。申请人要求对两处住房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均等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四、申请人二次提出再审没有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本次再审查明,一、关于双方购买的两套房产情况。双方婚后共同出资3590元购买的井**务局36号宿舍1-3-402号住房,当时只有使用权,至双方离婚时未取得所有权。史**与石家**9中学于1998年1月6日签订集资分房协议书,购买了园丁小区39号1-4-403号单元房一套,集资建房款56578元,购房时未取得该房屋完全所有权。2006年12月18日,石家**管理局为园丁小区房产颁发石房权证新字第33307921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二、关于史**3.9万元借款情况。史**于1998年1月6日与石家**9中学签订集资分房协议书,并于1998年1月12日交纳集资款3万元、1998年6月30日交纳集资款2万元、1999年4月5日补交集资款5578元、1999年4月5日交纳集资房押金1000元,共计交纳集资款56578元。史**于2000年4月14日与中国工**西苑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3.9万元。史**原审主张该3.9万元借款用于偿还之前借梁**、曹**等人的借款。河北**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的询问笔录第4页第11行至第5页第3行记载“(审判人员)问(梁**):借条什么时候提交的。梁**:2000年5月份提交的,一审时。问(史**):梁**当时庭审时说12000元没还,怎么借条就提交了。史**:我借的她的钱还过一部分。问(梁**):借条怎么在你这。梁**:这些条的钱是我还的,这些条是2000年5月份我提交的证明房款已经交了,不存在贷款问题。史**:我不记得卷里是否有这些条,这是当时交到法庭的借条,不知道怎么到梁**手里的,边签书是我房东,是我交的房租,张**的钱是梁**替我借的,这些条是梁**自己提交的在法庭上。”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庭审时,史**关于用3.9万元借款归还之前的借款的陈述(庭审笔录第6页10—13行):“3.9万元还王*献1万元、张*合1千元、胡**1千元、韩雅琴2千元、李**4千元、谢平4千元、吴**1万元、杨静2千元、闫志忠5千元”。三、关于原审认定的18596.9元共同债务情况。石家**九中学于2003年1月5日出具的两张证明,一份证明记载:“我单位史**于2001年9月24日补交园丁小区集中供热集资款2872元。我单位于2001年5月22日开出的证明款数有误,以票据为准。”另一份证明记载:“史**参加继续教育(专升本)学费是其本人垫付的,证据应由其本人提供,2001年5月22日开具的证明有误。”关于欠张**、刘**借款情况。(2000)矿民初字第118号卷宗第67页第13行调查笔录记载,梁**对欠张**3000元无异议;该卷第71页第1行记载,梁**对欠刘**的3800元及4000元无异议。四、关于井陉县高家峪高**及井陉矿区韩**欠款情况。(2002)石法民一终字第24号卷第28页第3行至9行记载:“史:提交1995.9.28借条,签名是韩**,二堂欠款登记,字都是梁**写的,手印是韩的手印(复印件)。审:梁**。梁:欠条是我写的,是复印件,钱已还了。审:有原件吗。史:没有。”河北**民法院关于本案的询问笔录第7页倒数第5行至倒数第1行记载:“梁:人家(指韩**、高**)还了钱我就把借条撕了,她留着的复印件不能作证据用,一审的时候我没有借条了。审:借条复印件什么时候复印的。史:在矿区楼上,我们没离婚时复印的”。五、关于井陉矿区“石家庄**音像文具店”情况。梁**原审提交的石家庄**音像文具店营业执照记载:“注册号1301072000035,执行合伙企业事物的合伙人梁**、高**、梁**。”以上内容为打印,加盖“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史**原审提交的从中国工**西苑支行市场信贷部复印的“个体经营者经济收入及相关情况证明书”记载:“梁**系个体经营者,…,工商营业执照号码1301073000071,…,年经营性收入20000元,纯收入7200元。”以上内容为手写,加盖“石家庄**商管理局金源工商所”印章。六、关于申请人梁**在井陉县北正信用社贷款5万元情况。申请人梁**于1998年9月24日在井陉县北正信用社贷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1999年6月8日在井陉县北正信用社贷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七、关于申请人梁**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2万元执行款情况。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6日作出(1998)矿执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为梁**,被执行人为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粮食局,该案执行款用焦炭、小麦进行了抵顶。申请人梁**主张该款是粮食局欠自己的煤款,其用该款偿还了欠贾**矿的煤款和欠安**的借款,并提交了贾**矿和安**出具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史**质证称“借款没有跟我说过,我不知道,从1997年8月我调来后已经分居”。八、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动产情况。双方婚后在井陉矿区住房的共同动产有:亚都加温器1个、星球牌录音机1台、电饭煲1个、调压器1个、三合一温度表1个、兵马俑艺术品1套、艺术花1盒、玻璃茶几1个、有线电话1部、手机1部、塑料碗柜1个、电热水器1个、热交换器1个、赣新牌21寸彩电l台、吊扇1个、钢制菜刀1把、太阳能热水器1个、高压锅2个、防盗门2个、长虹彩电21寸1台、VCD1台、海棠洗衣机1台、三洋冰箱256ML1台、日本进口相机1台、天坛牌三人两用沙发1套、天坛牌衣架1个、大理石长茶几1个、春兰空调(冷暖)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半球电子打火燃气灶1个、煤气罐1个、不锈钢锅l个、红花子油2箱、方桌1个、大写字台1个、录像带140盒;双方婚后在园丁小区住房的共同动产有:升降晒衣架1个、木制单人床2个、电子打火灯具1台、钢制菜刀1把、太阳能热水器1个、高压锅1个。重庆80型摩托车1辆。

本院本次再审认为,一、关于两套房产的问题。梁*科与史**1994年分得井**务局住房一套,购买价格为3590元;1999年以集资建房形式分得石家庄市园丁小区住房一套,购买价格为56578元。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上述两套住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至双方离婚时,两套住房均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故对两套住房按当时的购买价格进行分割较妥。为方便双方的工作和生活,井**务局住房归梁*科所有,石家庄市园丁小区住房归史**所有。经计算,由史**补偿梁*科26494元。二、关于史**39000元借款的问题。史**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时,主张该39000元借款用于偿还之前借梁**、曹**等人的借款,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庭审时,史**关于该39000元借款归还债权人的陈述中,没有梁**、曹**,其前后所述矛盾。另,结合河北**民法院对本案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史**借梁**12000元、曹**4500元的借条原件在梁*科手中的事实,符合民间借贷中“偿还借款,归还借条”的生活常理。石家**9中学关于园丁小区住房集资款的4张交款收据,证明集资款共计56578元已分别于1998年1月12日、1998年6月30日、1999年4月5日付清,故史**于2000年4月14日与工商银**苑支行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所涉借款39000元用于归还购买园丁小区住房借款的主张,与现有证据及常理不符,故该39000元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欠妥。三、关于原审认定的18596.9元共同债务的问题。该债务包括欠交园丁小区住房欠费(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2643.9元、集中供热集资款3053元、欠学校专升本继续教育学费2100元、欠张**老师3000元、因租房欠刘**3800元、因生病欠刘**4000元。根据石家**九中学于2003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史**专升本继续教育学费2100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史**于2001年9月24日交纳的集中供热集资款为2872元。欠张**的3000元,欠刘**的3800元及4000元,原审庭审笔录记载梁*科并无异议,应予认定。故原审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18596.9元应为16315.9元。四、关于井陉县高家峪高二堂及井陉矿区韩**欠款的问题。史**原审主张井陉县高家峪高二堂欠款7785元及井陉矿区韩**借款2000元为共同债权,其原审提交的高二堂欠款是梁*科在笔记本上的账目记录,并且是复印件;提交的韩**借条也是复印件。梁*科称二人的欠款、借款已于1998年归还,并提交了高二堂和韩**出具的还款证明,故该两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五、关于井陉矿区“石家庄**音像文具店”的性质问题。梁*科原审提交的石家庄**音像文具店营业执照记载该店为合伙性质,加盖“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史**原审提交的从中国工商银**苑支行市场信贷部复印的“个体经营者经济收入及相关情况证明书”记载该店为个体性质,加盖“石家庄**商管理局金源工商所”印章。两份证据记载的营业执照号码虽然不一致,但在同地点、同时间注册相同名称的商店(即石家庄**音像文具店)存在矛盾,加盖有“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营业执照的证明效力应大于加盖有“石家庄**商管理局金源工商所”印章的收入证明的效力,石家庄**音像文具店的性质认定为合伙性质较妥。因石家庄**音像文具店为合伙性经营,故对其经营性收入的争议因涉及案外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应另案解决。六、关于梁*科在井陉县北正信用社50000元贷款的问题。申请人梁*科主张,其在井陉县北正信用社的20000元贷款,借款用途写的是购煤,实为购房;30000元贷款,借款用途写的是购货,实为还购房款、装修及买家具。梁*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能证明该50000元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50000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七、关于20000元执行款的问题。梁*科主张该款是粮食局欠自己的煤款,其用该款偿还了欠贾**矿的煤款和欠安**的借款,并提交了贾**矿和安**出具的证明材料,故该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欠妥。八、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动产问题。本次庭审,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婚后共同财产中动产的认定没有争议。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动产,在井**务局住房处的归梁*科所有,在石家**区住房处的归史**所有。因大部分在井**务局住房处,酌定梁*科给付***10000元经济补偿。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石民再终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1)西*再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

二、梁**和史*荣婚后以3590元购买的井**务局36号宿舍1栋3单元402室归梁**所有,以56578元购买的石家庄**园丁小区1号楼4单元403室归史*荣所有,由史*荣补偿梁**26494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动产,在井**务局36号宿舍1栋3单元402室的归梁**所有,在石家庄**园丁小区1号楼4单元403室的归史某荣所有,由梁**补偿史某荣10000元;

四、共同债务16315.9元由史**偿还,梁*科付给史**8157.95元;

五、驳回史某荣、梁**其他请求。

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300元,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共计70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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