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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靖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儿子刘*于2001年结婚后,家庭矛盾更加突出,夫妻之间始终未能建立起信任、忠诚的夫妻感情。被告的不伦行为最终导致原告对其彻底绝望,2013年8月17日原告在外租房与被告分居。婚后原、被告取得房产一套。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后感情一直很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信任,相互帮助,勤于沟通,夫妻和好有望。原告诉请未达法定离婚之要件。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1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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