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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刘*乙,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分居多年,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婚姻中出现的问题,以后及时沟通,对自身存在的问题深刻反省,我做得不够的积极改正,提高,孩子年纪还小,父母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性格造成影响,希望法院不判决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刘**。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彼此珍惜,对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要自觉进行克服和改正。本案中,原告刘*和被告刘*甲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通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其家庭关系是可以改变的。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已生育子女,更应彼此珍惜双方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以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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