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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被告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罗*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是原告整日生活在恐惧之中,给原告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此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妇女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罗*乙由被告抚养,结婚时女方的陪嫁女方取走,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同意离婚,被答辩人所述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经常无故对被答辩人使用家庭暴力属于捏造,双方的真实离婚原因是被答辩人婚后生活作风开始糜烂堕落,到2014年3月发展到公开与他人姘居的地步,婚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缺乏夫妻之间的尊重和信任,双方争吵不断,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父母缺乏应有的照顾。甚至不尽赡养义务,纵容其家人到答辩人家寻衅滋事,双方矛盾加剧,致使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0月正式分居,婚姻缓存期间,被答辩人也多次表示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权和财产的分割权。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婚姻名存实亡,答辩人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二、女儿罗*乙的抚养权由被答辩人行使,答辩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答辩人工作能力强,收入较高且稳定,具有良好的抚养孩子的能力。答辩人没有稳定工作,父母也没有工作,被答辩人父母有稳定收入,有时间有能力照顾好外孙女,请求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被答辩人。罗*乙系女孩,由被答辩人抚养对孩子的心理和个性塑造比较有利,答辩人日常自控能力差,情绪宣泄不顾及孩子感受,对孩子成长有负面影响,孩子不适宜与答辩人生活;答辩人月收入2000元左右,依据法律规定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三、双方婚后所居住房屋为答辩人父母提供,无存款、有价证券、理财产品,双方婚后的家电及首饰均为别答辩人或其父母购买。四、答辩人负债4万元,该债务应按照均等的原则予以承担。五、被答辩人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出轨,对被答辩人及家人造成非常大的压力和精神痛苦,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精神损失3万元。六、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罗某乙。自2014年9月27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审中同意与原告离婚。

庭审中,法庭围绕一下问题进行了调查:一、孩子抚养问题;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依据;四、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的依据。

针对孩子抚养问题,原告称被告经济条件比较好,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就此,原告提交了短信照片一张,以证实被告同意抚养孩子,被告称该照片不能证明短信是被告发给原告的。被告称原告家庭环境和经济条件比被告好,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有固定工作,但被告没有,所以孩子随原告生活比较好。经本庭调查,原告称月收入2000元,居住房屋为租住。被告称原告还有提成,自己没有工作,住房为父母提供。原告称被告在万**团旗下的公司做经理,就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均认可孩子目前随被告生活。

针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称没有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称没有财产,但2013年在贵州做生意时资金周转借侯彦飞3万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今生抚慰金问题,原告称被告打过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告称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针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的问题,被告称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且带领家属到被告家闹事,给被告及家人造成精神损失。就此,被告提交了10张照片,已证实原告在双方分居期间多次和他人旅游、开房。对此,原告称照片和朋友一起跟团出去旅游的,不同意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素质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哺乳期后的子女,如父母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根据子女的权益及双方情况来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女罗**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宜过多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罗**以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原告称其月收入2000元,被告否认,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石家庄市怀特国际商城从事销售工作,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35683元,结合城镇居民人年均消费支出16204元,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

关于原被告主张对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与他人同居,故双方请求对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白*与被告罗*甲离婚。

二、婚生女罗*乙随被告罗*甲生活,原告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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