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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梁*甲的委托代理人梁**、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梁*乙,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系人,因婚前与被告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与被告无法沟通,不能建立感情。2005年分居至今,双方没有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梁*甲辩称,答辩人因患精神分裂症正在治疗之中,此时原告提出离婚,使答辩人受到刺激,不仅不利于答辩人的病情好转,反而会使病情加重。孩子正在上高二读书,需要的环境是有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在此时原告提出离婚,使孩不是失去父爱就是失去母爱,心灵自然受到严重创伤,必然会影响孩子的学习和高考。答辩人系先天性,原告与答辩人结婚时就已知道,并非答辩人欺骗或婚后形成,原告当初既然自愿选择嫁给答辩人,就应好好履行自己做妻子的义务,与答辩人恩爱相处,不应遗弃身患的答辩人而去。原告如果执意要与答辩人离婚,也必须等到答辩人的精神分裂症恢复后和孩子念完高中,到时可以考虑,但现在绝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经人介绍与人被告梁*甲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梁*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曾同时获得河**安厅颁发的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双方在婚后一同带女儿在新乐市被告父亲梁成成开办的诊所工作生活多年。2005年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因生活锁事产生矛盾遂带女儿离开曾经与被告共同生活、工作的诊所,后来被告与父亲梁成成也回到井陉县老家居住,双方未再共同生活。2012年3月、2014年1月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在河北**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无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育有一女,并共同从事医务工作多年,婚后感情尚可。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因一方患有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被告梁*甲原系人在婚后又患上精神分裂症并多次住院治疗,且被告的父母均年事已高,作为妻子的原告马*应当在此时给予被告梁*甲更多生活上、精神上的帮助和支持,故双方虽分居多年,但考虑实际情况,目前双方以暂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件号。赔偿款也打入该帐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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