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就无感情致使婚后双方不仅没有共同语言,而且脾气性格均不相投,更让原告感到痛心的是,原告怀孕后,被告不仅不用心照顾原告,反而我行我素,沉迷于网络游戏。年月日生育女儿王*乙,现年2岁,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不积极挣钱养家糊口,反而无端找事与原告生气。2014年9月11日,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推倒在货架上,后经微**出所干警到场后,事态才得以缓和。现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井**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过,原被告也没有任何和好的表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王*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三、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款17000元。四、分割共同财产折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一、原告诉请的离婚理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二、原告诉求婚生女儿随其生活,没有合法理由,不能支持。三、原告每月应负担女儿抚养费78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取走的店中衣物价值38680元、原告工资收入28600元,总计计算为67280元,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故意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五、原告所诉共同债务17000元,事实不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乙,现王*乙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看。原被告因琐事经常争吵。2013年11月始原被告租赁经营金宝宝童装店,2014年9月11日上午,在童装店里,原告让被告出钱归还保姆费,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推原告一把,原告歪到了货架上,后原告报警,双方被劝开,自此,原告没有再回五里铺被告家居住。2014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8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无和好表现。2015年7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婚生女儿王*乙现仍随被告生活。

保姆许**出庭证实,原被告夫妇尚欠其工资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不认可。

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除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带走挂烫机一个,空调扇一个,羊羊车一个以外,其他共同财产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财产尚存在。

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被告不认可,除许**当庭作证外,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口角和争执,甚至推搡,报警,而后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危机。本院已给双方和好机会,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无和好表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当庭并没有表示有重归于好的愿望和表现,可以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王*乙在被告家居住生活时间较长,现仍在被告家居住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判定小孩王*乙仍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原告对小孩享有探望权。原告无固定工作,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以此确定小孩抚养费的数额。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除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带走挂烫机一个,空调扇一个,羊羊车一个以外,其他共同财产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财产尚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被告不认可,除欠许巧玲保姆工资2000元外,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所认定财产的存放情况、保姆费以往的给付方式等情形,本院认定挂烫机一个,空调扇一个,羊羊车一个归原告所有,所欠保姆工资由原告负担。原被告的其余诉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被告离婚。

婚生女儿王*乙随被告王*甲生活,自2015年10月起,原告张*每月给付王*乙抚养费345元,每月5号前给付,直至王*乙年满18周岁止。

共同财产挂烫机一个,空调扇一个,羊羊车一个归原告所有,所欠许**工资由原告负担。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