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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9年12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年月日,生育儿子刘*乙(现随原告生活)。有了孩子后,原告以为夫妻关系会有所缓和,没想到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经常吵架,甚至冷战。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过法院做工作,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原告撤回了起诉,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和原告生气吵架。2012年冬天,原被告开始分居并再次起诉离婚,2013年4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7月,原告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双方仍有联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从判决作出至今又六个月,期间原被告不曾有过任何形式的联系与经济往来,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第四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通过网络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7月2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刘*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多次为生活琐事生气。2012年春,双方为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2012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于同年7月3日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2012年冬,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4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7月,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为由,于2014年9月29日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本院作出的(2013)井民一天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2014)井民一天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已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纵观原、被告从网络相识到相爱、未婚先居,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从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原告三次起诉离婚被我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明显的改善,尤其在2014年9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刘*乙现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孩子的居住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继续随原告赵*生活为宜,被告刘*甲应负担孩子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告应负担的部分,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6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自2015年8月始至儿子刘*乙18周岁时止,被告刘*甲每月给付原告赵*儿子刘*乙抚养费260元。具体给付方式: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6年后的抚养费在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抚养费1560元,每年7月10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15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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