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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

审理经过

原告康*甲与被告高*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康*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相处时间短暂,双方了解不够,结婚后发现被告的言行举止与婚前不一致,被告经常流露出要和原告离婚的意思,对原告生活上更是毫不关心,双方无法沟通,于2013年农历十月初二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康*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婚后的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原告在生活上、感情上均对答辩人漠不关心,特别是生育后,原告因嫌弃答辩人生的是女孩,对答辩人如旁人一般,还对答辩人实施家庭暴力,答辩人于2013年农历十月初二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从未看望过母女。鉴于以上情况,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儿随答辩人生活,由原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另外,原告还应给付答辩人40000元购车款及10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康*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给女儿作完满月后的2013年11月4日(农历十月初二)带孩子回其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结婚时,原告婚前购置的财产有:“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五组合柜一套、三人沙发一个、双人床一个、床头柜两个、茶几一个、双人被子四条、大炕被一条、电视机柜一个、“美的”牌空调挂机一台、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存放。被告娘家陪送的财产有:暖壶两个、枕巾一对、洗脸盆一个、梳子一把及存款10000元,上述财产除存款在被告处外,其它均在原告家存放。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结婚时给付被告彩礼款48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另外,原告还称夫妻两人在婚后因旅游、外出吃饭等欠有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诉称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婚后原告家购置了“北斗星”小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购车时自己支付了车款40000元,要求原告给付该车款。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还以原告对其感情冷淡、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为由,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生育了女儿,但在不到一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致分居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康*乙尚在哺乳期,且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在父母离婚后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作为父亲,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金额可根据小孩的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原、被告为结婚各自购置的财产属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40000元购车款及10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康*甲与被告高*离婚。

二、女儿康*乙随被告高*生活,原告康*甲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80元,至小孩18周岁止(2015年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1月1日之后的抚养费在每年的1月15日、7月15日前将本年度上、下半年的付清)。

三、被告高*娘家陪送的暖壶两个、枕巾一对、洗脸盆一个、梳子一把归被告所有并由其带走;其他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

四、驳回原告康**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康*甲、被告高*各自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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