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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甲与被告王*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岳*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生活懒散,家务大都由原告完成。女儿出生后,被告误认为原告对其生下女儿不满,双方为此产生隔阂,经常生气打架,矛盾逐步加深。后原、被告虽在一个院子生活,但开始断断续续分房居住,2015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彻底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女儿岳*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并要求女儿岳*乙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系同学,双方恋爱时间长达5、6年之久,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为家庭琐事确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岳*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未能正确处理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婚生女儿岳*乙随其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女,说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这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宽容、互相谅解、相互鼓励、互相支持,是有和好希望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岳*甲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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