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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孙**、王**与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孙*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曾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过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女孩孙*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1443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4142元;原告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孙*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从2015年5月起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现确已完全破裂。被告现在原告处有陪嫁物品茶几一个、椅子两把,衣物若干。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康佳牌电视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格力空调1台,原告作价为6700元,被告作价为9598元。上述事实,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和(2015)辛*初字第1272号民事调解书为证。被告主张原告处的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电车是陪嫁物品,因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2月27日、28日,原告向河北鹿之鸣房地**限公司交纳购房款143,562元,由于该房产项目未能开发,2014年8月22日,辛集市天久住宅建设公司以定期储蓄存单的形式将全部购房款退给原告。2015年8月25日,原告将此笔存款本息143,566.61元全部支取,并在南智邱信用社重新开户,帐号为1224。2015年1月1日,被告从此帐户中支取14万元转存到自己名下。2015年7月25日,被告又支取1000元用于生活开支,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卡中余额为2638.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3张购房款收据、辛集市**份有限公司的转帐、存取款档案、辛集市**份有限公司南智邱信用社明细帐查询单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被告主张此款是婚后分家所得,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支取的14万元存款,9万元给了原告,5万元用于自己的生活开支,因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处的房产、暖气、床头柜、妆台、衣柜、及生活用品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欠本村小卖部20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孙*乙尚在哺乳期内,以随哺乳的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给付标准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负担能力,孩子的实际需要确定。在辛集市**份有限公司南智邱信用社的143,566.61元存款来源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购房款,其性质应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此款的性质不因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而改变,故被告支取的14万元存款应退还原告。2015年7月25日,被告因生活需要支取的1000元,因数额较小,不宜追究。电视机等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因被告作价高于原告,故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财产折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孙*甲与被告王*离婚;

婚生女孩孙**由被告王*抚养,原告孙*甲负担生

活费、教育费5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在辛集市**份有限公司南智邱信用

社孙开名下的存款2638.41元(帐号:1224)归原告孙*甲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返还原告孙*甲存款14万元。

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康**视机、海尔牌冰

箱、海**衣机和格**调各一台归被告王*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孙*将上述共同财产交给被告王*,被告王*给付原告孙*甲共同财产折款4799元。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孙*返还被告王*的陪

嫁物品:茶几一个、椅子两把,衣物若干。

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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