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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春见,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刘*乙,原被告婚后之初感情尚可,但近期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刘*甲不尽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并数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感到实在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孩子的抚养问题可征求孩子意见,抚养费依法确定。房产系被告借款和其父母投资,分割问题法院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乙。婚后之初感情较好。原告称被告从2008年去西安后,每年也就是过年时回来几次,双方不怎么往来,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每年寒暑假都去西安,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应具备较好的婚前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也没有大的矛盾,且双方育有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应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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