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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双方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于2011年8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正月十一举行婚礼,婚后二人在石家庄市租房居住,2015年4月原、被告经审批通过开始租赁石家庄市廉租房生活;2012年7月11日生女许*甲,许*甲现已在石家庄市幼儿园托管,2015年10月28日被告曾到幼儿园接女儿到被告老家元氏县北褚镇北褚村,原告当月31日到原告老家看望女儿,并住宿在被告家中,11月1日上午被告和其父亲开车将原告和许*送回石家庄市。原告称,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原告父母生病被告没有去照顾,二人因闹矛盾已在2015年8月份分居。被告对此均予否认,认为二人闹矛盾只是因为原告私自离家7天左右,现在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在石家庄市租房共同生活近4年,并育有一女,年龄尚小,面对工作和生活的双重压力,年轻夫妇有过纷争,实属正常,通过双方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是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尚有和好可能,希望二人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多包容,敢于担当家庭责任。原告离婚之诉,本院暂不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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