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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感情不和,2014年11月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闻不理。仍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2004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2日生长女贾*,2009年8月15日生次女贾*,现均随原告在原籍山西省昔阳县大寨镇北郝峪村生活。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1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二人仍不能和好,现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就夫妻财产情况,原、被告均未作出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庭审结束后,原、被告之女贾*书面表示,原随父亲贾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不能和好,致使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本次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婚生女贾*甲愿随被告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次女贾*乙现随原告生活,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宜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贾*随被告贾某某生活,次女贾*随原告闫某某生活,原、被告各自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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