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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7月20日在元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18日举行婚礼,婚前商定男方到女家落户,孩子随女方姓。婚后被告将户口迁到了原告家,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拧,遇事难沟通,2012年十月一期间,因为夫妻间一点小矛盾,被告竟一个月不回家,2013年11月份,原告在月子里,双方因孩子跟谁姓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又是离家三个多月不回家,后来原告为了顾全大局主动化解分居。可时间不长,双方因给孩子上户口,办出生证明的事,又发生纠纷,2014年8月20日被告再次离开原告,致使原告对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失望。2014年9月,原告起诉至元氏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黄*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法院判决后效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无任何好转。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7月20日在元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15日被告将将户迁移至原告处,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举行婚礼。2013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现性格差异,因家庭生活事务多次发生纠纷致使双方分居。2014年9月,原告向*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因原告证据不足,元*民法院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继续分居。2015年7月,原告再次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

以上事实由(2014)元民一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书、婚姻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共同财产有启辰小汽车一辆(原告出资8万、被告出资1万购买,现在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继需要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而夫妻感情的培养需要共同生活、相互扶助为载体。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进而分居,双方均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纠纷,2014年9月,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持续分居。现原告第二次向*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此情况下,本院应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女儿黄*乙的抚养,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生活环境,故本院判决黄*乙由原告黄*甲抚养。关于抚养费,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248元,由被告按年负担其中一半(即4124元),如以后被抚养人或抚养人情况有变化,可申请变更抚养费标准和抚养费负担方式。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查明有以9万元购买的小汽车一辆,原告未申请对该共同财产现有价值举证,故本院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9万元进行分割。虽原告称购买时自己出资8万、被告出资1万,但本院考虑购买时间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未说明双方有夫妻财产约定情况,故本院不能按原告所述出资情况进行分割。现原告使用车辆,本院宜判决车辆归原告所有。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故本院判决由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价值的40%数额,即9万40%u003d36000元。本案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黄*乙由原告黄*甲抚养,被告享有探视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原告黄*甲抚养黄*乙本年度的抚养费4124元。

三、冀AR9904小客车由原告黄*甲所有。原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36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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