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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阴历六月初十举行婚礼,2011年5月1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俩个儿子,长子张*甲,次子张*乙。原、被告由于经人介绍结婚,婚前没有详细了解,草率结婚,生育儿子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古怪,生性多疑,经常打架吵嘴,为经济事情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经过慎重考虑,认为夫妻关系无法再维持下去,只好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处理相关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阴历六月初十按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5月17日在元氏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10年11月27日原告生长子张*,2014年12月10日生次子张*,现长子随被告生活,次子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打架吵嘴,为经济事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所述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孩子出生证明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是法定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达彻底破裂程度,仅为其本人陈述,因此原告应承担没有证据所带来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张某某又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已六年之久,且育有两个儿子,双方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今后应当珍惜,共同维系和睦家庭。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陈*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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