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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2月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前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进行欺骗,婚后对原告实施家族暴力。双方之间家长多次交涉后,被告及其家人无悔改之意。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婚姻不能维持。2014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2015年1月10日,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及其家人未找人说和,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之间婚姻无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认为与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去年冬天我去她家叫她,她家人不让我进家。没有办法了就离婚。我没有打过她,不同意给原告钱,因为是她提出离婚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和双方发生纠纷,双方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2014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经审理后,元*民法院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2015年8月19,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付3万元。在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及其家庭对自己有欺骗、暴力等行为,要求赔偿,但是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则予以否认,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婚姻应否维续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在生活中不能和谐相处导致发生纠纷,进而分居,在分居期间,双方均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缓和矛盾,重建信任。原告上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予以确认,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未提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判决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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