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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2年9月24日到元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动不动就实行暴力,使原告每次不得不忍着疼痛回娘家躲避几日。原告也曾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但仍脾气不改。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在原告重病期间,被告不但不积极想法治疗、照顾,反而变本加厉打骂原告,不让原告在家住。被迫无奈,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恐惧夫妻生活,且又长期分居,再这样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谷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7月7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开始分居。2014年8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2014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几个月双方未共同生活,无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对原告的起诉置之不理,说明被告不再珍惜这段感情,应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讼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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