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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在元氏县登记结婚,2012年4月28日生一女孩。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坑蒙拐骗,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后原告一直生活在娘家,家庭日常开支全由原告娘家承担,被告自己的日常花费以及电话费也由原告父母负担。孩子出生后,家庭负担加重,生完孩子一切开销有原告家垫付,生活非常困难。被告一直好逸恶劳,不但不能从经济上接济家庭,在感情上亦不能体谅原告带孩子的辛苦。被告经常嗜酒,而且经常酒后闹事,夫妻之间因此争吵不断。2013年8月24日双方再次见面,因被告借原告娘家的车迟迟不还发生争吵,被告一走了之,原告无奈带孩子出门打工,双方开始正式分居至今。分居生活后,原告一直在外面带着孩子出门打工,一边打工一边照顾孩子,被告及被告家属从没有探望过孩子,被告一直没有音讯,甚至一个电话也没有打过。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离开原告和女儿,原告带女儿在娘家生活。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共同生活基本特征,夫妻感情的维系需要相互扶助、相互关爱。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事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开原告及女儿,双方不再共同生活,至今已经有两年左右。在原告上次起诉离婚后,被告未能采取措施挽救夫妻感情,以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考虑原告现在系第二次起诉,态度坚决,被告离开原告已经有两年多左右,本院应对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一半负担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公告送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被告刘*甲给付原告魏某某抚养孩子刘*乙的抚养费4124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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