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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甲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楹、人民陪审员李*、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许*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4年7月中旬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后搬回娘家,将孩子遗弃在原告父母家中,拒绝对孩子尽抚养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无动于衷,至今拒绝回家。2015年3月3日被告母亲还带人打了原告。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但被告的行为让原告难以理解,也感到了婚姻的痛苦,经过深思熟虑,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许*乙由被告抚养(如被告拒绝抚养也可考虑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唐山市高新区富华东里惠苑楼2楼6门601号房产及屋内家用电器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当初结婚是原告提出的,现在原告说婚前彼此不了解没有道理。2.2014年7月14日以前,孩子都是由被告抚养,在2014年7月19日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因忙于操持丧事,孩子才由原告父母帮着照看,被告对孩子没有不尽抚养义务。3.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都不是事实,双方的感情也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甲与被告杨*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许*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7月7日原告在本院对被告提起离婚之诉,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因家庭矛盾将被告诉至本院,但双方能够结婚并生育子女,说明两人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彼此尊重,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许*甲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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