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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应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人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子陈*。因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为性情不投而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和公婆发生口角,不能维系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一年前,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搬到娘家居住,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陈*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我们是大学同学,2003年认识,一直恋爱5年,相互了解,婚后没有经常吵架,我没有经常与公婆发生口角,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生子陈*乙年月日出生,现在刚一岁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陈*,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恋多年结婚组建家庭,婚生一子,感情基础深厚,双方应珍惜共同组建的家庭,共同孝顺双方的父母,抚养、教育孩子,夫妻间产生矛盾要积极沟通,互谅互让,而不应草率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甲与被告高*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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