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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孟*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孟*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马*系再婚,被告孟*甲系初婚。原告马*与被告孟*甲婚后于2007年12月8日生一女孩孟*乙。2013年7月,原告马*与被告孟*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马*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马*与被告孟*甲之女孟*乙随原告马*生活。2014年3月,原告马*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孟*甲离婚。2014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马*与被告孟*甲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马*与被告孟*甲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厢房,现原告马*不再主张分割。原、被告均未提交婚后是否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

马*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孟*乙归女方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2013年7月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孟*甲产生矛盾后,搬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与被告孟*甲分居已将近两年;本院判决原告马*与被告孟*甲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被告孟*甲同意与原告马*离婚,足以证实原告马*与被告孟*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马*与被告孟*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马*与被告孟*甲之女孟*乙现在跟随原告马*生活,孟*乙由原告马*抚养对其学习、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考虑孟*乙的实际需要、被告孟*甲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被告孟*甲每月给付扶养费200元为宜。原告马*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三间厢房不再主张分割,故三间厢房应当归被告孟*甲所有。原、被告婚后如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可在有新的证据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与被告孟*甲离婚。二、原告马*与被告孟*甲的婚生女孟*乙由原告马*抚养,被告孟*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马*抚养费2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其中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6年之后的抚养费于每年1月5日、7月5日前给付,给付至孟*乙18周岁止。三、原告马*与被告院宪营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即三间平正房归被告孟*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审被告孟*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婚生女孟*乙由上诉人抚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年收入约6、7万元,自己经济条件比被告上诉人好,能给孩子更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而被告上诉人没有工作,现在外租房居住,不利于抚养孩子。2、上诉人家里有住房,离学校较近,孩子上幼儿园也是上诉人的父母接送,而被上诉人的父亲身体有,其母亲也多病,根本无法照顾孩子。3、被上诉人居住的小区离车站较近,人员复杂,且安全设施不健全,无法保障孩子的安全。4、被上诉人对孩子非常冷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多次离家出走,孩子一直由上诉人的父母照顾,被上诉人对孩子极其不负责任。5、孩子一直由上诉人抚养,而且生活的非常好,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变这种状态对孩子的生活和成长不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主要答辩称,在离婚判决下达之前,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在判决书送达的当天,上诉人在学校门口强行将孩子带走,对此被上诉人已经报警,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孟*甲与被上诉人马*的婚生女孟*乙应由谁抚养。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双方分居后至一审法院判决下达前,女方婚生女一直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原审判决双方婚生女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个人条件比被上诉人较好,被上诉人对孩子极其不负责任,婚生女应随上诉人抚养,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孟*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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