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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开始同居,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离家,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倴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但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滦南县青坨营镇马狗庄的平房6间(东邻于荣的住宅),该6间房产中东3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父亲(已故)名下,西3间系从同村郭*处购买的房屋进行拆除后翻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后该6间平房归其子刘*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青坨营信用社原告名下的存款83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将该存款全部取出,原告称该款用于其治病、租房及与朋友合伙做生意,已经全部支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该83000元已全部支出。原、被告开始分居时,被告处持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13000元(包括现金1000元、卖花生款9000元、卖玉米款3000元),被告称该款已用于原、被告分居期间的生活消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13000元已全部消费。另查明,2015年春节前,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给付婚生子刘*人民币70000元。

李*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8月28日分居至今,且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关于离婚后双方共有的平房6间归其子刘*所有的一致意见,系二人对共有财产的共同处分,但该6间房产均未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该6间房产所产生的权益由婚生子刘*享有为宜;原、被告均称己方持有的现金已消费支出,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消费情况,应视为该现金由原、被告各自持有。依据当时各自持有现金的情况及后期原告给付婚生子刘*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各自手中当时持有均为13000元。关于原告在本次重审过程中要求调取被告名下的存款记录,根据本案原告自2013年8月支取款项后再无经济往来的情形,后期的收入应当以个人的收入归个人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滦南县青坨营镇马狗庄村的平房6间所产生的权益由婚生子刘*享有;三、原、被告持有的现金归各自所有。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刘*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只有审判长和书记员组织开庭,其他合议庭人员未到庭参加庭审;二、一审判决各自持有的现金归各自所有明显判决不公。被上诉人于2012年开始与他人上网聊天,并离家出走与他人保持非法同居关系。被上诉人对未成年的儿子刘*,根本不尽抚养义务。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持有的13000元应该判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中提到的我给付刘洋7万元钱是在受到上诉人威胁的情况下才给的,是上诉人软禁我并打我,我才给的,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愿。我离家出走并不是因为上诉人所说的与他人聊天,上诉人经常在半夜的时候威胁恐吓我,我受不了了才走的。上诉人总怀疑我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我忍受不了必须要离婚。上诉人有固定的居所,而我在外打工没有固定的住所,每月的工资也得维持生活。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持有的现金13000元应归其所有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审理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作出判决,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持有的13000元是否应归上诉人所有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离家出走与他人保持非法同居关系,但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持有现金13000元,故一审判决各自持有的现金归各自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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